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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认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公平,损害了公司利益。通过诉讼请求公司解除合同被拒绝后,有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号协议,约定A公司将X地块全部土地交给B公司承包经营,B公司支付相应的承包经营费。协议签订后,A公司将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B公司经营。随后,A公司股东苗雷、梁天傲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中规定的合同经营费远低于市场价格,协议内容对A公司不公平。A公司因此要求A公司以协议不公平为由,起诉B公司终止协议,但A公司拒绝了。
另查明,前述《承包经营协议》规定,因执行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苗雷、梁天熬以作为股东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协议。
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案件实质是B公司与A公司之间关于《承包经营协议》的合同纠纷,且《承包经营协议》已同意仲裁协议。认为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后,公司股东认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公平,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是否受上述仲裁协议的约束。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未提起诉讼,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一类诉讼。收到的补偿金归公司所有。诉讼形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苗雷、梁天傲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称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对A公司不公平。《承包经营协议》。苗雷、梁天熬提起的诉讼实质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号合同纠纷。
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第《承包经营协议》号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外经经济主管部门处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北京进行的贸易仲裁。”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苗磊、梁天熬以《承包经营协议》不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协议,系上述约定提交仲裁的纠纷。因此,其行使上诉权应遵守上述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撤销其公司与第三方A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B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第《承包经营协议》号合同。理由是,对A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公平,即本案本质上是第三方A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A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B房地产有限公司,且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第《承包经营协议》号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任何因执行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以《承包经营协议》不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协议。本案系第三人与被告同意提交仲裁的争议。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在与第三方签署第《承包经营协议》号协议时明确表示拟将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无论第三方或其股东是否作为原告提起撤销第《承包经营协议》号协议的诉讼,被告均有权按照与对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中,原告苗蕾、梁天熬行使起诉权,应受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号相关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
根据本法第《承包经营协议》号第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号第一百零八条第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第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原告苗雷、梁天熬提起的诉讼被驳回。
公司股东认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公平,损害了公司利益。通过诉讼请求公司解除合同被拒绝后,有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