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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罪的量刑一、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处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司法解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额超过二十五万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款。《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2、侵权客体是他人的合法专有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的;3.主观性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行为人对犯罪行为不知情的,不构成本罪;4.客观上必然存在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且销售金额较大,经销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等形式。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来认定。只要能够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销售假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明知。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判决。被告人张,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公诉刑[2016]1856号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兵、代理检察官赵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出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称: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销售带有“耐克”标志的运动鞋,销售总额25万余元。2015年7月17日,针对被告人张的起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以及如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以及案件到达的过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号第214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他向法院提出申诉。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其暂住地经营的淘宝店销售名称为“耐克”的产品,销售带有“耐克”标志的运动鞋共计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以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陈作证,证实:其与妹夫张均开设淘宝店销售假冒耐克抓获当天,从张家中查获的18双假鞋中,有8双是他的。2、搜查记录和查获清单证实是假鞋。从被告人张身上搜出耐克鞋、电脑、快递单等物品。3、查验笔录和淘宝交易记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电脑中提取了淘宝交易记录,被告经营的网店销售假货。耐克鞋。4、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确认假冒商标为耐克公司所有,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以及市场价格。5、案件侦破报告、案件到达过程、确认: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张到达案件的时间。6、被告人张当庭对其销售假冒耐克鞋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有下列罪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运动鞋予以没收、销毁;笔记本电脑将被调价,所得收益将并入判决的第一笔罚金;快递单将被没收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您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2017年1月10日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罪的量刑有明确规定。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金子。因此,每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