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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如果用人单位让劳动者轮流与指定的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将其送回用人单位从事原工作,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反向派遣行为。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案件基本事实
曹先生于2007年7月6日加入某热电公司,担任皮带工。
入职后,人民服务机构通过劳务派遣方式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将曹某派往热电公司工作。
2008年7月1日,宏泰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员与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仍将其派往热电公司担任带工。合同期限为2年。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4年8月,协力公司与曹某签订劳务派遣员劳动合同,仍将其派往热电公司工作。工种依然是带工,合同期为一年。在此期间,他签订了两份合同期限不同的合同。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2016年8月11日,合作公司向曹某发出通知,称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届时不再续签。
曹先生申请仲裁,请求判令热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曹某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庭裁判员
法院认为,曹某实际上是由热电公司招聘的,但热电公司先后通过人民服务有限公司、宏泰公司、协力公司与曹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将其派往该公司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工作岗位和地点不受任何限制。跳槽,热电公司的这种做法是一种反向派遣行为,是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由于曹某的主张是要求热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故其主张应予支持。
观点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灵活用工方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本案中,虽然涉案调度公司并非热电公司设立,但曹某受热电公司聘用显然是长期的,且曹某实际上是由热电公司本身聘用的。热电公司通过多个派遣单位轮流派遣工人的行为,与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工人的性质相同,是劳动合同法所禁止的。两者都是非法派遣,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地位。雇主的权利和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我们应该承担起就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