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网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本是上海一家网络公司的员工,在离职那天擅自在公司电脑登录公司维护的某游戏数据库服务器,在该服务器上增加了其住处的电脑网络IP远程维护地址。于是多次在住处登录该服务器修改自己原有24个游戏账号的金币数量和游戏角色等级,并将非法得来的金币卖出,合计人民币29,775元。在案发前主动向原公司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公诉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起诉,而辩护人认为是职务侵占罪,最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
二、法院以盗窃罪判决的原因
(一)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原因
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的三种情形来看,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相应操作和第三款规定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方式均要求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方构成本罪,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相应操作也应达到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程度方构成本罪,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或者正常运行,对其他游戏玩家的使用亦不产生影响,故不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名不成立。
(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原因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是在正式结束人事关系当天偷偷登录游戏库服务器,增加自己的IP地址作为远程维护地址,但是在此之前,公司已经不给被告人修改游戏金币等操作权限,不让其用公司电脑,让其在家等待办理离职手续,在实质上被告人已经不具有相关职权,其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三)游戏金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关于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游戏金币是虚拟财产,当时并不存在,并非公司已有的财产,故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等侵犯财产型犯罪。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金币虽然是一种虚拟财产,但是其在网络游戏中的作用决定了其可以被人占有、使用等。一般情况下,游戏玩家要取得游戏金币除了要花费时间、精力外,还要支付购买游戏点券的费用、上网费等,且该游戏金币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交易,故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具有现实财产的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此外,游戏金币可以通过运行游戏软件赢取、兑换、支付对价向公司或者其他游戏玩家等购买以及赠与等合法途径取得。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游戏金币并非通过上述合法途径,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游戏金币并出售,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定性应认定为盗窃罪。
上述这个案例当中,上海刑事律师小编认为,解决犯罪行为定性的关键有两个,一是随着生活、科技的发展,游戏金币等虚拟财产因为在现实中可以以金钱交易,具备了现实财产的属性,要纳入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必须是影响了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单纯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却没有影响其正常运行的不成立此罪,而应当结合其破坏的实际法益来定罪,如此案中是侵犯了财产权益,应定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