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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2024-05-12 15:26:52 围观 : 544 次

山东凤阳家居有限公司享有第号、第号“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批准使用的产品分别为家具、软弹簧床垫和各种沙发垫。靠垫、床垫、家具。“凤阳”注册商标的拥有者做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工作,提高了产品的知名度。“凤阳”注册商标系列产品已在全国建立了独家销售网络。产品远销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公司及“凤阳”注册商标产品多次荣获奖项,不断得到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的认可。被授予各种荣誉。2007年12月24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凤阳”商标为驰名商标。2020年11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对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立案侦查。调查过程中,销售假冒凤阳床垫的郑某等人被传唤审问。凤阳公司发现郑某等人的侵权行为后,将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9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郑某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郑某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凤阳公司经原权利人授权转让,取得注册商标第号、第号“凤阳”商标权,并取得了对商标侵权提起诉讼、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凤阳公司有权就涉案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据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食品药品环保局侦查组对郑某的讯问笔录显示,郑某交代其向他人购买、销售假冒“凤阳”注册商标的床垫的行为。未参与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也认可讯问笔录为其口供。内容。庭审中,郑某否认自己销售假冒“凤阳”注册商标的床垫。这与他向公安局的供述不一致,也没有证据推翻他之前的供述。法院没有采纳他的论点。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郑某销售侵犯原告“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赔偿侵权损失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决心;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凤阳公司主张对郑某适用惩罚性赔偿。查明事实,被告人郑某系原凤阳集团员工,负责销售业务。其明知购买、销售侵犯“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且数量较大。郑某不仅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而且侵权行为严重。因此,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依据的确定,原告分别主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利润。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郑某因侵权而获利。因原告根据郑某向田某购买的产品数量和价格计算郑某的利润元,其计算方法明显不当,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并计算了郑某的利润:郑某销售侵犯“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销售额为元。郑、田、韩三人的说法相互排斥。确认后,可以确定郑某的平均销售单价为1000元。以此计算,他的对外销售量为=166件。他从田某购买的产品平均单价为555元。销售侵权产品获利166元。元=元,并以此基数确定双倍惩罚性赔偿,即赔偿金额为元+=元。对于合理费用,法院认定为1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凤阳公司经济损失元及合理费用元;2、驳回原告凤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陈述

周村法院陈雪知识产权庭本案是知识产权领域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很少,其遏制侵权、赔偿损失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主要原因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符合一般商标侵权的要求,以及“恶意”和“情节严重”两个特殊条件。此外,司法实践中也难以确定适用的倍数和依据,影响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关于“恶意”的认定。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中的主观要件,我国立法有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两种表现。其中,《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规定为“恶意”,《民法典》和《著作权法》被规定为“故意”,目前的立法和法院指导已经开始区分“恶意”和“故意”规定统一解释,不再区分“恶意”和“故意”。《专利法》第三条具体规定了“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认定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应当综合考虑被侵权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况以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之间或者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犯知识产权的故意: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被告与被侵权知识产权有过接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业务往来或者协商签订合同,接触过被侵权知识产权的;被告有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情节严重”一般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侵权人长期侵犯他人商标权;二是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损失;三是商标权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的方式、频率,侵权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和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行为等。在诉讼中的地位。行为和其他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情节严重:因侵权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法院判决追究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2)侵犯企业知识产权;伪造、毁灭、隐匿侵权证据的;拒绝执行保全令的;通过侵权行为获利或者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健康的;其他可能被认为情节严重的。

在适用倍数方面,法院一般会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合理倍数:侵权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的具体细节,例如不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具体方法;侵权人发现损害后的时间、采取的态度和行动;侵权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因该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处罚等

本案中,被告郑某系原凤阳集团员工,负责销售业务。其明知购买、销售侵犯“凤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且数量较大。郑某的侵权行为不仅具有主观恶意,而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凤阳公司营业收入和商誉遭受严重损失。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结合上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适用1双倍惩罚性赔偿,既打击不法侵害,也体现了法院的价值取向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大幅提高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能造成困惑;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假冒、未经授权的注册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变更注册商标,并用变更后的商标更换商品的。将其投入市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或者帮助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权利人已尽力提供证据,且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主要是:为侵权人所拥有;侵权人未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判给五百万以下的赔偿元,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除特殊情况外,应当责令销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责令无偿销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上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无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不得进入商业渠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调查取证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纳入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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