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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从深圳市光明新区一家麻将馆出来,看到一名司机朋友正在载着被告人莫某、李某(已判)、戴某(已处理)一起载客。另一种情况),于等人正在一旁说话,于是上前打招呼。在此过程中,孟某故意阻挡其司机朋友莫某等人,与莫某等人发生摩擦、纠纷。孟某随后叫他的朋友、被告人罗某到现场。罗某赶到现场后,持砍刀抵在于某脖子上,强迫戴某等人蹲在角落里。孟还打了戴两巴掌,踢了莫几脚。其间,孟某、罗某与路过的其他人发生冲突,莫某、戴某等人趁机离开现场。随后,李某从路边捡到了两个啤酒瓶,莫某、戴某也捡起了啤酒瓶。三人回到现场,用啤酒瓶砸孟、罗的头部。经司法鉴定,孟某、罗某的伤势均为一级轻伤。
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莫某及其同伙持械聚众斗殴,致孟某、罗某受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追逐、拦截、欺凌、恐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极其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莫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与自己一起聚众斗殴的对方也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寻衅滋事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莫某、李某、戴某聚众持械打架,致孟某、罗某受轻微一级伤害。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争议在于如何定性聚众斗殴对方被告人孟某、罗某的行为,是否也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对此,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莫某等人犯有群体性斗殴罪,而同案被告人孟某、罗某是与莫某等人斗殴的另一方,且双方在犯罪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特征。打斗都是一样的,违反的法律也是一样的。被告人孟某、罗某作为打架斗殴双方,因与莫某等人打斗而被判有罪。按理说,他们应该以同样的罪名判处。孟、罗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打架,并使用凶器。他们的行为也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要件。因此,斗殴双方均应犯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案件分析,被告人孟某在公共场所阻止其司机朋友拉李某等人。引起摩擦和争执后,他打电话给朋友罗某来现场。罗某赶到现场后,持砍刀将余某控制,孟某立即殴打戴某、莫某。被告人孟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造成他人一定人身伤害罪,干扰他人载客、作业,致使公共场所无法进行生产、工作的。应当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莫某、孟某、罗某虽然同案受审,但两当事人的客观犯罪行为实际上不同,所犯罪行也不同。被告人孟某、罗某追逐、拦截、欺凌、恐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犯罪情节较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莫某等三人已趁机离开现场,但均拿起啤酒瓶返回与孟某、罗某对峙的现场。他们将孟、罗的头砸碎,三人合力将他们抱住。孟某和罗某因持凶器打斗而受轻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行为特征,应构成聚众斗殴罪。
【法官回应】
参与群体斗殴的各方并不都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多人聚集打架的案件中,法官不能仅以打架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为由,简单认定打架双方都有打架行为。相反,他们应该仔细审查双方的被告。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认真研究案件的定性问题。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非典型人群斗殴事件。被告人莫某持械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他当事人孟某、罗某是否也犯有聚众斗殴罪,值得认真研究。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打架斗殴双方孟某、罗某应犯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异同比较分析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很多相同点和不同点。两者的相同点包括:一是行为特点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其次,定罪处罚的对象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客观方面不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其次,犯罪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针对的是普通民众互相斗殴,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等。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罪。原则上,行为人只要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即构成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于情节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先排除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孟某、罗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干扰了孟某司机朋友的作业,并与莫某等人发生打架斗殴,影响了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但其犯罪对象并非企事业单位。作为人民团体,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且,通过对比分析,莫某的犯罪构成也可以得到确认。被告人莫某的客观方面是其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即其与同案犯聚集持械斗殴;莫的犯罪对象是孟、罗,即双方都是普通百姓。据此,可以确认莫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无法确认孟某、罗某的犯罪构成。
二、重点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属性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分析其本质属性,可以从其构成要素来把握:
首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复杂的。该罪不仅违反公共秩序,而且侵犯他人人身权、公私财产权等。
其次,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的形式主要有四种。其中一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所谓殴打可以是向他人扔石头、砖头等,也可以是拳打脚踢的组合;这里的恶劣情况,多指无事生非、打人取乐、造成他人轻伤或其他不良后果等。二是追逐、拦截、侮辱他人,情节极其恶劣。这里的恶劣情况一般是指经常或反复追赶、拦截他人的人;追逐、拦截、侮辱老人、妇女、儿童的;用极其卑鄙、猥亵的语言侮辱他人的;那些成群结队地追逐、拦截、侮辱他人,制造不良社会的影响力。三是强取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这里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强行、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并且经常、多次强行、反复损毁、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四是在公共场所引起骚乱,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的。行为人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第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该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通过惹事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通过惹事来获得乐趣,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
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可以对比本案被告人孟某、罗某的行为特征:孟某、罗某实施犯罪的对象也是复杂的对象,不仅侵犯了扰乱案发现场公共场所秩序,同时侵犯莫某一方多人的人身权利;孟某、罗某犯罪的客观表现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例如,在本案情节中,罗某将一把砍刀架在了于某的脖子上。并让戴等人蹲在角落里。孟打了戴两巴掌,又踢了莫几脚。孟某、罗某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孟某阻止司机朋友拉莫某,结果发生摩擦,发生争执。孟某叫来他的朋友和被告人罗某到现场。两人的行为符合以制造麻烦来获取精神刺激、以挑衅为乐、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主观心态。综上,孟某、罗某的行为特征较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3.比较莫、猛、罗行为本质的差异
本案必须区分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差异,才能回应莫先生提出的打架斗殴对方也应当犯打架斗殴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同一案件中犯罪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不一定相同,也不一定构成同一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莫某与被告人孟某、罗某虽然同案受审,但两人犯罪的客观行为不同,所犯罪行也不同。
孟、罗主动向莫寻衅,随后追击拦截莫等人。尤其是罗某阻止后,又将砍刀抵在于某脖子上,强迫戴某等人蹲下。在角落里,孟某还殴打了戴某、莫某,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这些犯罪情节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十分吻合,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莫某等人是孟某、罗某挑起争吵、闹事的受害者。虽然他们接下来的举动,似乎是为了反击孟和罗之前的欺凌行为。不过,莫等人已经趁着孟、罗等人路过的时候,离开了冲突现场。他们本可以避免滋扰或立即报警寻求帮助。不过,他们还是都拿起了啤酒瓶,一起回来了。当他们到达与孟、罗对峙现场时,一群人聚集在一起持武器打架,孟、罗头部被击中,造成轻伤。可见,莫某的行为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应构成聚众斗殴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