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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有义务为其提出的主张收集或者提供证据,并有责任用证据证明所主张案件的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证据。”经证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案例分析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工作6年的劳动报酬。
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派申请人到下属分公司提供清洁服务。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证明书》,称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主动解除与公司的合同。公司在证书上加盖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但该签名并非申请人本人签署,而是该公司伪造的。
公司辩称,由于申请人主动解除与公司的合同,故不应支付赔偿金。
吊装程序
经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公司将申请人派遣至公司。为其下属分公司安装办公室提供清洁服务。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证明书》,称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主动解除与公司的合同。乙方与甲方的工作期限为37个月零18天。公司在证书上加盖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申请人签字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的责任。
工作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在公司出具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证明书》中确认,系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经济补偿。尽管申请人否认这是他的签名,但他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应当承担因不能提供证据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申请人与被诉公司签订的第《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号文件中明确注明“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自愿解除合同”。由此看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与公司签订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尽管申请人声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的“申请人”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系公司伪造,但其在争议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这一事实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不适用签名的笔迹鉴定。根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号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人应当承担因未能提供证据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的情形。
工作压力
不能提供证据的,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被告的请求或者辩护不被人民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