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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和过失是犯罪的两种主观心理状态。避重就轻,这是犯罪分子的本性。试图从犯罪分子的口中判断是故意还是过失,很可能是对案件事实的歪曲。故意和过失虽然存在于犯罪人的头脑中,但它们并不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故意和过失都有其自身的定性规定。客观要件的内容决定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故意与过失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当构成要件未达到故意犯罪的证明水平时,按照有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下面结合具体案例和我的看法。请阅读并提供指导。
李某出生于1996年,大学毕业后,在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找到了一份好工作。
一次偶然的机会,我认识了董女士,并对她一见钟情。后来,李某每隔三天就邀请董女士一起吃饭、玩耍。董女士很清楚李的想法,虽然她不太喜欢李。着迷,但并不特别厌恶。两人交往一段时间后,董女士对李某的看法逐渐发生了变化。经过李某的再三追求,她同意做李某的女朋友。成功追回美女,李先生非常兴奋。不久后,李某将董女士带回家,并与董女士进行肢体接触。从此,两人的关系越来越甜蜜,如胶似漆。
案发当天,两人共进晚餐后,李某带着董女士前往其住处。那时,两人已经很熟悉,也有过多次亲密的交往。那么李想做什么呢?董女士什么都知道。当李拿出特制的眼罩和胶带时,董女士并不感到惊讶,因为他们以前玩过这个游戏。随后,李某给董女士戴上眼罩,并用胶带包裹起来。并将董女士脸朝下按在床上。两人从晚上9点玩到11点。为了追求刺激,李某和董女士会在夜间用双手掐住董女士的脖子,让董女士感到窒息。
这时,意外发生了。由于李某没有控制好力度,董女士失去了知觉,脸色发紫,口吐白沫。李女士赶紧拨打120求救,最终董女士经抢救无效身亡。经查明,董女士因脖子被勒死,死于缺血缺氧性脑病和多器官功能衰竭。
本案中,董女士因李某与董女士感情过度而死亡。现场情况是,董女士被勒颈,死于缺血缺氧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董女士的死亡并非偶然。这是李某有意或无意造成的。问题是,除了李某的供述之外,如何利用客观要素证明李某的主观责任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也是案件定案的前提。下面将从法院判决、刑法理论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讨论。
法院审理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既不是意外事故,也不是故意犯罪。李某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普通犯罪量刑指南》规定,量刑不仅应当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还应当考虑被告人所负刑事责任的程度,做到罪刑适当,达到处罚和惩处的目的。犯罪预防。
最终,法院认定李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董女士家人。得到了董女士家人的理解,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最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律师说法
案发后,网友对此事讨论颇多。有些人认为这是一次意外。李某和董女士玩游戏时太过分了。有人认为这不是意外,而是谋杀。
法院认定李某涉嫌过失杀人罪,但网友简单认为此案系意外事件,李某无需负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这起案件明显是一起谋杀案,即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等。各种说法各有侧重。从本案来看,法院的认定显然是正确的,即李某对董女士的死亡存在过失、主观心态。
在司法实践中,当有人被发现死亡时,首先要排除的是意外事故。如果案件被侦查机关认定为意外事故,案件到此结束,不会进入进一步侦查阶段。排除事故原因后,认定为事故。过失致人死亡刑事案件,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都是下一阶段侦查阶段要完成的重点任务。需要一一辨认客观要素,并有证据支持,如行为、对象、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频率、结果和行为等各种因素导致结果必须一一调查,并通过结构要素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例如犯罪嫌疑人使用手枪击打受害人。致命部分是故意造成死亡的行为,尽管嫌疑人会避免更严重的行为。当所有取得的证据都难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犯罪时,根据有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将其主观心态直接判定为过失。
就本案而言,首先要排除的是意外事件。此案并非偶然。如果查不出李某的杀人动机,或者经调查,李某没有杀害董女士的动机,而李某与董女士的博弈符合通常的做法,则可以排除李某的杀人意图,或者在所有证据和事实均不能证明李某有杀人意图的情况下,按照有疑有利于李某的原则,认定李某对董女士的死亡具有过失心理态度。也就是说,李某本应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董女士的死亡,但由于疏忽或者过于自信,没有预料到结果,从而导致了董女士的死亡。
延伸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一切案件的量刑,必须注重证据,注重调查研究,不得轻视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审判。定罪判刑“如果被告人没有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罪处罚。”这就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口供”是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之一,也是最不可靠的证据类型。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处罚,会避重就轻。这是人性。因此,从嫌疑人口中获取口供是极其不可靠的。但办案人员习惯认为,必须首先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后利用供述寻找其他证据或物证来摘取“毒树之果”。后果可想而知。因此,《刑事诉讼法》在确立“重证据,不信口供”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罚;未经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可以被判有罪并受到惩罚。这进一步让办案人员打消了“不口供就不能定案,不口供就不能起诉”的传统误区。
关于故意和过失的具体认定,不要试图告诉犯罪嫌疑人:“我故意杀了他,或者我无意杀了他。”重要的是不要使用酷刑来逼供。我国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据此取得的供述或据此取得的物证将被法院排除。
故意和过失是犯罪的两种主观心理状态。两者并不对立。它们只是证明程度的问题。案件事实或者证据证明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故意责任的,排除偶然事件,直接认定。对于过失犯罪。就本案而言,不能完全排除李某有杀害董女士的意图。但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犯罪故意,则只能认定其过失犯罪。这也是对事实和证据有疑问时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原则的必然要求。
结论:以上是结合具体案例对故意与过失的判断进行的简要分析和说明。由于技术水平有限,只能做粗浅的解释,也算是一个介绍吧。如果您对本文的观点感兴趣,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关注我,我们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