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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位于博罗县高地。201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第《水行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号决定,确认原告上述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否则将被强行拆除。我们认为,被告提出的《通知书》超越法定权限,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法律。经与当事人协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向原告作出的第《水行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号诉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涉案河流享有行政管理权,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2、被告作出的《通知书》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设方案,在被告管理的河段内擅自修建房屋。因此,原告进行的建设活动属于被告的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管理范围,但其建设方案并未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该建筑物。建筑物以法律为基础。《水法》第六十五条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建筑的行政执法权。因此,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被告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拆除。原告的违法建设也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依法提供的第《通知书》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就涉嫌违反第《水法》条的行为执行第《水行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条规定的问题。被告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010至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被告违反第:010至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阻碍行洪、影响河道流量的行为。对稳定等建设活动,被告应当监督管理,制止违法行为。关于《水法》是先发制人行为还是程序性行为还是处罚决定行为的问题。被告的《水法》金额,从形式上看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初步性、程序性行为。但从内容来看,被告直接向原告设定了“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的义务。被告依据第《通知书》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被告《通知书》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水法》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通知书》前,已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没有赋予原告权利。申请听证会,剥夺原告的陈述和辩护。申请听证会的权利。
综上,被告诉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和上述法律的程序规定。
案例结果:
最终,法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条第项及上述适用法律的规定,判决取消被告缴纳的《通知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县水利局承担该案。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