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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是否适用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抵销顺序原则?
答:关于本息偿还顺序的计算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当事人在计算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司法解释,2014年8月1日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原则上“先本金,后利息”。执行付款的计算是指当执行案件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货币债务,然后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有薪酬的。
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则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支付部分执行款项时,应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同意,应先扣除未还清的本金。逾期利息可继续计算。
这里的“货币债务”概念与“一切债务”相呼应,需要按照一般含义来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债务的义务。因此,贷款本金和贷款产生的利息都属于货币债务的范畴,即这里的“货币债务”,包括一般债务利息。
但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申请执行费、鉴定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以及因诉讼、仲裁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属于该类费用。不包括货币债务范围内的费用,这些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必须先扣除。
此外,一般债务利息和延迟履约利息虽然都属于“利息”范畴,但其性质和功能却存在显着差异。因此,在计算延期履约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计入基数,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延期履约利息,但在确定还款顺序时,一般债务利息应优先于延期履约利息,即部分债务利息加倍。还款。
关于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我们认为还款顺序应以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顺序为依据: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除了主要债务之外。其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全部债务,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销:
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利息;
(3)本金债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重庆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双倍支付债务期间的利息。延迟表现。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缴纳迟延履行费。2009年5月18日之前法律、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于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合并原则支付。法律文件确定的货币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比例清偿,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另有约定的清偿顺序的除外;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四条规定,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件载明的货币债务,然后再清偿。债务加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清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清偿顺序除外。它确立了先还本后付息的顺序,即当执行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货币债务,再支付债务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当支付报酬。
“货币债务”的外延分析,见《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1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清偿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予以抵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息;(3)本金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