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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基本情况】2017年,某教育培训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因招收学员困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生、合同工黄先生某单位(另案处理),在一次饭局上谈到这件事。黄钟先生被要求提供学生医疗保险信息以进行电话报名。黄一开始拒绝,但最终同意让钟带一个U盘到他的办公室复制信息。经查,该电子信息数量为66286条,培训公司利用该信息通过电话报名获利51300元。
【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钟先生从黄某处非法获取的信息条数为66286条,已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以下简称《解释》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5000件中有10件次数超过5次,且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视为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监禁和罚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培训公司利用该信息,通过电话报名获利51300元,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第253条规定的“情形”。刑法-1。“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罚金。
【评析意见】本案中,黄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向钟某提供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虽然是出于个人感情,也没有任何非法利益,但已构成刑法第一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按照第253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是没有争议的。钟某是否适用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或第六条第一项第一项的规定,直接关系到他能否在缴纳罚款的基础上申请缓刑,意义重大。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由于个人信息内涵和范围的变化,立法难以在保持定罪标准准确性的同时保持长期适用性。因此,选择情节犯罪作为其犯罪标准是合乎逻辑的。情节犯罪是指一般定罪。犯罪类型是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而确定的。作为综合性规定,案件犯罪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仅具有一般范围,没有明确的界限,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由于犯罪情节表述的模糊性,通过司法解释等手段选择合理的判断模式,明确犯罪的具体情节,采用具体、科学的判断标准,是有效遏制侵害公民犯罪的必然选择。'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具体情形。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和适用还没有统一。科学的鉴定标准。
其次,本案涉及的《解释》提出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相互矛盾的问题。不能用来计算竞合法律条文之间的特殊关系,但我们仍然可以借鉴刑法理论中处理竞合法律条文特殊关系的方法。竞合法律规定之间的特殊关系,取决于是否满足侵犯法益的同一性,以及适用一项法律规定是否能够全面、综合地评价该行为的违法内容。因合法经营活动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量刑的特殊标准符合侵害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适用一条法律条文,可以全面、综合地评价该行为的违法内容。在相互竞争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时,应当对法律规定进行缓和。当属于特别法律规定时,根据特别法律规定优于一般法律规定的原则,不能作为重罪处理。司法实践中,“疑罪从宽原则”也应适用于减刑条款,即《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一项的规定。
三、《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主要从量化标准层面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将“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之间的量化标准设定为十倍的倍数。《解释》为了维护刑法的谦虚,体现宽严相济,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合法经营活动的非法采购、收受行为本解释第一款公民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购买或者接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这是《解释》,对于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制定了专门的定罪量刑标准。而且,考虑到这种行为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即使构成犯罪,通常不需要升级量刑,所以只针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定罪量刑标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以合法经营活动为目的,可以根据整个案件的证据予以认定,但主要应由被告人提供相关证据;二是仅限于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包括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第三,信息没有泄露和传播,即行为仅限于购买和接收。本案中,钟某接收他人信息进行合法经营活动,并获取利益。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即符合《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情节”。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倪华、卞刚)
(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