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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现场树木堵塞道路
9年前,江苏省睢宁县关山镇村民李传顺的女儿李蓉和丈夫陈伟驾驶摩托车探亲时,撞倒了路边的一棵断树。丽蓉不幸去世。
李传顺夫妇将树主和公路管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民事赔偿,但诉讼屡屡失败。检察院受理李传顺夫妇申诉后,对该案提出抗诉。法院经再审,最终判决被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1万余元。
2018年11月16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之一安徽省宿州市公路局赔偿余元。
探亲时发生车祸
2009年8月8日,李蓉、陈伟去安徽省灵璧县探亲。当晚19时30分,陈伟与李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灵璧县大庙镇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能见度不佳,摩托车与一棵大树相撞,大树折断倒塌。马路。碰撞和倾覆。两人因未戴头盔,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蓉伤势较重,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14日,陈伟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灵璧县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随后,灵璧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伟拘役两个月。事故发生后,陈伟深感愧疚,通过当地村委会调解,向李传顺夫妇支付了2.5万元赔偿金。
李传顺夫妇觉得,虽然女婿有过错,但路上倒下的大树却是不折不扣的“杀手”。
李传顺夫妇于2009年9月27日向睢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大树主人陈伟司机进行责令。——安徽省灵璧县大庙镇村民徐辉、公路管理单位安徽省灵璧县公路管理局三方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77万余元。
诉讼主张难以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判决书中以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明确认定陈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除非该事实或者证据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否定。因此,李传顺夫妇提出的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与此同时,事故发生后,李传顺夫妇与陈伟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虽然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协议,但后来有一份由村委会盖章、参与调解的村干部签字的证明予以证实。而且,陈伟是死者李蓉的丈夫,此次事故纯属过错。李传顺夫妇再次要求陈伟承担赔偿责任,却没有提供推翻调解协议的合理理由,缺乏充分的依据。
2011年9月30日,睢宁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传顺夫妇的诉讼。李传顺夫妇不服判决,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2日,徐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传顺夫妇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还认为,李传顺夫妇已按照约定接受了陈伟的付款义务,陈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强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文件和生效刑事判决书均认定陈伟对事故负有责任。李传顺夫妇没有证据证明徐辉和灵璧县公路局对事故有过错。一、二审判决徐辉、灵璧县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13年11月18日,江苏省高院作出裁定,驳回李传顺夫妇的再审申请。
检察院介入
2014年3月7日,李传顺来到徐州市检察院,申请检察院监督。检察官受理案件后,听取了李传顺夫妇的申诉理由,查阅了相关卷宗,并多次走访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公路管理站等单位进行调查。负责事故的检察官认为,事故中,徐汇的大树全部折断,横躺在路上,超出了高速公路中央黄线,导致一半道路难以通行,足以影响行车安全。机动车、树主及公路管理部门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在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事故,所以他们应对事故负有过错。
在这起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检察官经过审查分析发现,责任认定文件认定陈伟驾驶与核定车型不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观察足够的路况、未能保证安全为“主要原因”。”对于此次事故,但并未列出。事故的“次要原因”与陈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相矛盾。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但行政法规中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不一致。依据和责任原则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树主和公路管理部门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徐州市检察院提请江苏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16年9月2日,省高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遂宁县法院再审。
九年后终于得到补偿
2017年4月26日,睢宁县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李传顺夫妇主动对被告人陈伟撤诉。作为死者李蓉的丈夫,陈伟也是受害者。法院通知其依法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安徽省灵璧县公路管理局系安徽省宿州公路管理局分局,法院也依法追加后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李传顺夫妇陈薇请求法院判令徐辉、苏州市公路局、灵璧分局赔偿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家属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84万余元元。
法院经再审,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判决,认为苏州市公路管理局及树主徐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清除路障的责任,应承担以下责任:对李蓉死亡的赔偿;并认为,李蓉的死亡系陈伟、徐辉及苏州市公路管理局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的。陈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严重过失行为。徐辉和苏州公路管理局未能及时清理路障,也引发了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原因。经比较三人的过错程度,决定徐辉和苏州公路管理局分别承担10%和25%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法院根据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余元,判令徐辉赔偿余元,苏州公路局赔偿余元。80,700元。
徐辉、苏州市公路局提出上诉。徐州中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