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网
父母投资购买房屋,并将大部分产权登记在孩子的名下。如果子女后来申请分割房屋,损害父母的生计,法院不会支持。
——刘克宇、刘茂勇、周忠荣共同财产分割纠纷
关键词:共同财产分割·赡养·赠与·居住权·公序良俗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案由:共同财产分割纠纷
案号:渝五中法民在中字第号
原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评委:戴振奎、李青、蒲宏斌
判决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5年9月10日
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见附件。
争议问题:如果父母投资买房,将大部分产权登记在孩子名下,孩子后来申请分割房子,是否应该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由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荣、再审申请人刘克宇分享。刘克宇持有90%的股份,有权决定本案涉案房屋的处理。但刘茂勇、周忠荣、刘克宇是亲子关系。双方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居住。从购房相关证据来看,大部分房款是刘茂勇、刘克宇支付的。周忠荣出资。刘茂勇、周忠荣购买房屋时,将大部分房产份额登记在刘克宇名下。超出刘克宇投资的部分属于赠与性质。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作为子女,我们不仅要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的物质需求,还要在精神上安慰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过上安宁幸福的生活。从刘克宇的陈述和提交的《承诺书》来看,刘克宇仍然有赡养父母的想法,值得肯定和推广。目前,刘茂勇、周忠荣、刘克宇之间存在着很深的误会和隔阂。两方的生活习惯截然不同。刘茂勇、周忠荣在当地生活多年,不愿意去苏州与刘克宇一起生活。刘茂勇与周忠荣对于居住地以及两人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生活方式的选择应该得到尊重,不应该被别人强迫。虽然刘克宇承诺,房产份额转让后,刘茂勇和周忠荣可以居住并使用该房屋直至去世,但目前双方缺乏基本的信任。刘茂勇和周忠荣担心刘克宇取得完全产权后会把房子卖掉,让他们无房可住,有一定的合理性。刘茂勇、周忠荣承诺生前不转让股份。他们去世后,其股份将归刘克宇所有。刘茂勇、周忠荣持有的房产份额价值较小,单独转让的可能性不大。刘克宇担心父母会失去财产。将股份转让给他人没有事实依据,刘克宇承诺父母将继续居住在该房子里。目前,要求父母转让房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只会增加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安慰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并导致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不断恶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财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刘克宇要求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请求,不符合良好风俗和传统美德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摘要: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并将大部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属于赠与性质。房子应该由父母和孩子共同分享。子女不仅要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更要在精神上安慰父母,努力让父母过上安宁幸福的生活。如果子女随后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损害父母生命,不符合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原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见附件。
案件来源:见《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7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5年10月29日。
附件1: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公序良俗。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九条捐赠财产依法需要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手续的,必须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有权要求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
附件2: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5)重庆市第五中学法民再中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刘克宇。
被申请人刘茂勇。
被申请人:周忠荣。
申请再审人刘克宇因与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荣因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不服本院豫物中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到本法庭。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余务中发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克宇、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荣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2014年6月17日,一审原告刘克宇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重庆尚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开发公司全额出资28万元。建筑面积72.79。经约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占房产的90%,两被告各占房产的5%。房子已经交付,房产证也已经核发。原、被告接管房屋后,二被告从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自行处理房屋的重大事项。2014年5月5日,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无视原告作为房屋多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尽管原告极力阻止,两被告仍继续装修,给原告造成损失。由于二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位于X号楼的房屋,二被告房屋产权的10%为分割并属于原告。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共同财产补偿金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装修造成的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刘茂勇、周忠荣辩称,XX-X号楼房屋,原告还承诺支付每平方米10元装修费,但尚未支付。原告因担心二被告生前将其赠予他人,故要求其享有90%的财产权,二被告同意了。因此,二被告认为该房屋属于二被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茂勇与周忠荣为夫妻,刘克玉为独生女。2012年11月,刘茂勇、周忠荣购买了5%X栋XX-X号房屋。2014年5月,该房屋交付使用。同年8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记载,该房屋位于XX区万盛区XXX路X栋——刘克宇因装修问题与刘茂勇、周忠荣发生纠纷。刘克宇于2014年6月2日书面通知刘茂勇、周忠荣停止装修房屋,但未果。刘克宇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述房屋的10%归刘茂勇、周忠荣所有。房子的产权被部分分割,归刘克宇所有。刘克宇向刘茂勇、周忠荣支付共同财产补偿金元;刘茂勇、周忠荣因擅自装修给刘克宇造成的损失赔偿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茂勇承担,周忠荣负责。庭审中,刘茂勇、周忠荣明确表示不愿转让其所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经查,刘茂勇、周忠荣只住在与刘克宇合住的房子里,目前暂住在别人家。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克宇、刘茂勇、周忠荣合住X号楼XX-X房屋。虽然双方都有权以共有人身份转让自己的股份,但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强行购买他人的股份。刘茂勇、周忠荣不同意转让其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刘茂勇、周忠荣不同意转让其股权。柯宇应该尊重刘茂勇、周忠荣的意见。刘茂勇、周忠荣目前无其他房屋居住,上述房屋是他们唯一可以行使居住权的地方。刘茂勇、周忠荣有权居住其中,以便安度晚年。刘茂勇、周忠荣、刘克宇有着特殊的亲子关系。从赡养关系来看,刘克宇也应该支持刘茂勇、周忠荣居住,而且刘茂勇、周忠荣装修房子并没有给刘克宇造成任何损失。综上,刘克宇提出分割房屋购买刘茂勇、周忠荣房屋股份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在法律和道义上均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渝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克宇的诉讼请求。
刘克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茂勇、周忠荣未征求刘克宇的意见,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侵犯了刘克宇的知情权和处分权;您也可以向三元XX栋XXX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刘茂勇、周忠荣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刘茂勇、周忠荣二审期间搬入了涉案房屋。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213号房屋证明中的XXXXXX号房屋2014年房产证上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刘茂勇、周忠荣、刘克宇。但产权证书并未注明权利人是共同所有还是共同所有。该房产为共有财产,故涉案房屋应为各权利人共同所有。虽然刘茂勇、周忠荣、刘克宇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配股份额,但该协议只能视为权利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公示效果。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号第99条的规定,“……共有人丧失共有基础或者有重大分割事由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刘克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符合要求。法律规定,刘克宇的上诉理由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作出豫物中发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克宇申请再审,称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刘克宇与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荣共有,两人每月养老金合计约7000元。他们可以租房子或住在里面。他到苏州与申请再审的人住在一起。涉案房屋并非第二被申请人唯一的住所。申请复审者享有90%的份额。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号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查人有权要求折价分割房屋,并有权处分房屋。现愿意以4万元的价格收购第二被诉人的股权。第二被申请人可以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其死亡,也可以前往苏州与申请再审的人同住。被诉人刘茂勇、周忠荣辩称,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于第二被诉人其他房屋的销售价款和刘克宇返还给我们的6万元。当时购房合同上约定给刘克宇90%的份额,这是我们对女儿的爱的体现。现在我们和刘克宇的性格、生活习惯都不一样,关系也不融洽。我们不愿意去苏州和刘克宇住在一起。这房子是我们的养老院,我们不愿意租。因为我们担心刘克宇取得完全产权后会把房子处理掉,让我们无房可住,所以我们不同意将股份转让给刘克宇,并承诺在他生前不转让我们的股份。第二被申请人去世后,其股份将转移给刘克宇。归刘克羽所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中,刘克宇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5年2月1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2015年第XXXXXX号213房产证,证明该房屋归刘克宇所有。茂勇、周忠荣、刘克宇参股。刘茂勇占有5%的产权,周忠荣占有5%的产权,刘克宇占有90%的产权。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该房屋售价为元,购房者为刘茂勇、周忠荣、刘克宇。经质证,刘茂勇、周忠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投资。本院经再审、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刘茂勇、周忠荣向周忠荣出示了开发商开具的5张房款收据,意图证明该房款是刘茂勇、周忠荣出资的,而第二笔房款15万元中,刘克宇出资6万余元,并一起去了。付款。经质证,刘克宇认为,该房款为共同投资,产权份额应以房产权登记为准。本院经再审、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复查,认定涉案房屋为刘茂勇、周忠荣、刘克宇三人共有。刘茂勇占产权的5%,周忠荣占产权的5%,刘克宇占产权的90%。购房款大部分是刘茂勇、周忠荣出的。刘克宇后来提交了《承诺书》,其中写道:“现在父母将把10%的房产权转让给他们唯一的女儿刘克宇。刘克宇承诺,房子将由他的父母占用,直到他的父母同意后才会出售。”愿意跟他一起去苏州,我会活到老,或者活到父母去世。”再审对一审、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现有新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为刘茂勇、周忠荣、刘克宇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房地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房地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须经占股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或取得全部共有人。除非共有人另有约定。”单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刘克宇持有90%的股份,有权决定本案涉案房屋的处理。但是,在本案中,刘茂勇、周忠荣、刘克宇为亲子关系,双方购买房屋以居住为目的,从购房相关证据来看,大部分房款由刘茂勇、周忠荣出资。刘茂勇、周忠荣购买房屋时,将大部分房产份额登记在刘克宇名下,超出刘克宇投资的部分具有捐赠性质,是父母对子女的爱和良好风俗的具体体现。”“孝道至上”一直是中国社会各阶层所尊崇的基本道德。孝敬父母是“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它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石。它是中国社会几千年来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道德准则,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爱是世界上最真挚、最深沉、最持久的爱。父母把孩子抚养成人很不容易,经历了很多磨难。作为孩子,我们应该时刻怀着感恩之心。我们不仅要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的物质需要,还要在精神上赡养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过上安宁幸福的生活。从刘克宇的陈述和提交的《承诺书》来看,刘克宇仍然有赡养父母的愿望,值得肯定和宣传。目前,刘茂勇、周忠荣、刘克宇之间存在着很深的误会和隔阂。两方的生活习惯截然不同。刘茂勇、周忠荣在当地生活多年,不愿意去苏州与刘克宇一起生活。刘茂勇与周忠荣对于居住地以及两人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生活方式的选择应该得到尊重,不应该被别人强迫。虽然刘克宇承诺,房产份额转让后,刘茂勇和周忠荣可以居住并使用该房屋直至去世,但目前双方缺乏基本的信任。刘茂勇和周忠荣担心刘克宇取得完全产权后会把房子卖掉,让他们无房可住,这有一定的合理性。刘茂勇、周忠荣承诺生前不转让股份。他们去世后,其股份将归刘克宇所有。刘茂勇、周忠荣持有的房产份额价值较小,单独转让的可能性不大。刘克宇担心父母会失去财产。将股份转让给他人没有事实依据,刘克宇承诺父母将继续居住在该房子里。目前,要求父母转让房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只会增加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赡养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并导致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不断恶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财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刘克宇要求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请求,不符合良好风俗和传统美德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豫物中发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适用法律存在缺陷,应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为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400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判断如下:
维持本院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受理费626元,由刘克宇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审判长戴振奎
李青法官
蒲洪斌法官
2015年9月10日
龚伟涛书记
资料来源:45度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