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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信用卡 民间借贷(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2024-02-16 00:05:45 围观 : 271 次

本案文号为(2020)鲁0826民初2437号,审结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不同于之前的案例,本案法院认定借用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并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作出了下述判决。

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债务纠纷的,借用人应首先参考本地案例,再结合本人是否已还清信用卡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民间借贷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请求,避免法院以诉请不对驳回起诉。

出借信用卡 民间借贷(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原告刘杰与被告夏良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份,被告夏良因资金紧张借用原告持有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中的信用额度用于周转,原告将该信用卡交付与被告,该卡一直由被告进行使用,并负责还款。

截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夏良透支使用信用卡资金尚欠29,838.68元,后该笔款项被告未按期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三万余元。

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将“62×××09"卡号的信用卡挂失并重制为卡号为“62×××68"。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信用卡借款。原告偿还了被告拖欠银行的29,838.68元。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元,尚欠25,838.68元未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夏良基于借贷需求,向原告刘杰借用信用卡,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消费使用,在授信范围内,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尚欠29,838.68元未偿还,被告亦认可,对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原告作为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的行为违法了发卡行的管理规定,该出借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原告已经偿还了被告拖欠银行的29,838.68元,并未损坏银行的利益,因此,不能否定借用人夏良与出借人刘杰之间借用信用卡产生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因此,原被告双方以信用卡为媒介借款方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透支信用卡未及时偿还产生的损失,被告夏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夏良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尚欠25,838.68元,应予偿还原告刘杰。关于利息,应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以25,83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被告夏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25,838.68元及利息(以25,838.6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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