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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婚前名下拥有多处房产。与唐某结婚后,他并未将自己名下的房产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唐氏不满意,不愿意生孩子。经双方协商,刘某愿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让给唐某,条件是唐某为李某生一个孩子。后来,唐某生下孩子后,刘某后悔了,不愿变更登记财产。于是,双方矛盾愈演愈烈,最终不得不提出离婚。唐某要求将之前约定的财产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遭到刘某拒绝。
可以说,刘和唐的婚姻是没有任何感情的。处理此类夫妻财产纠纷其实是比较容易的。不过,这起案件从法律角度来说对唐某来说是非常不利的。这并不是因为女性处于弱势地位,而是因为刘从一开始就做好了准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民法典》号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或者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单独、部分共同所有。协议应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刘某、唐某可以同意将刘某的婚前房屋变更为双方共同所有。但同时,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一款规定,该房屋经协议变更为刘某、唐某共有,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协议有效;二是协议有效;三是协议有效。第二,刘有相应的第三,公示完毕,即已变更并登记为刘、唐共同所有。
由于刘某未履行承诺,未变更登记为刘某与唐某共同所有,因此,刘某与唐某离婚时,该房屋仍归刘某所有。
可以说,从本案一开始,唐就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如果婚前没有明确约定财产,这样的结果就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