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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驶发生事故(车辆在停止状态下被撞)

2024-05-16 05:15:33 围观 : 270 次

对于机动车停车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文选取了一些裁判案例,列出了裁判的意见和理由,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和分析。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判决案件

车辆停驶发生事故(车辆在停止状态下被撞)

案例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突然打开停放的汽车车门,与驾驶电动汽车的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权纠纷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确认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是:事故一方是车辆;事故发生在路上;事故车辆当时正在交通中;损坏是由于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本案中,纠纷发生在小区单位楼下,李某的车辆被拦下。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应成为当事人。李认为,一审省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豫10民终1670号

本院认为,适用交通强制保险的前提条件是所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或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司机王某驾驶的“垃圾清运车”上设有垃圾桶升降装置。车辆停下后,王某在举起垃圾桶时撞到了路边。电线拉断了电线杆,击中了路过的两岁男孩陈某,导致其死亡。王某驾驶的“垃圾清运车”是一种既可作为运输工具,又可作为作业工具的专用车辆。当车辆停放和升降时,并不处于通行状态,即驾驶员在操作车辆时没有超车的意图。此时,车辆表现出举升垃圾桶的特性,而不是车辆的特性。因此,本案“垃圾清运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通过时发生的事故,不符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民再体第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债务与侵权债务存在冲突。薛某等五人选择提起侵权诉讼,是合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因道路上的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是指车辆整体。就本案而言,孙某修复的轮胎早已与车辆完全分离,应视为独立物体。安装在车辆上之前不能与车辆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要求。因此,薛某等五人请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在工业园区道路上运土,发现轮胎损坏,曹某打电话叫孙某现场修复。在修理过程中,轮胎爆炸导致孙先生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途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机动车可自由通行的道路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范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车主曹某未尽到警示义务以及死者孙某的疏忽造成轮胎安全隐患。系双方过错及意外因素造成,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定义范围内。人保财险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薛某等五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停放修理时因拆解轮胎爆炸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通强制保险应当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失误或意外。”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定义指出:

首先,交通事故必须涉及车辆。丢失车辆主体不构成“交通事故”。本案发生爆炸的轮胎早已与车辆完全分离,应视为独立物体。单独放置的轮胎不属于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车辆,造成的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认定条件。

其次,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交强险的覆盖范围应理解为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有关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停车维修,爆炸的轮胎已从轮毂上拆下。因此,不属于交通强制保险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围。

本案中,曹某与孙某存在承包关系。孙某作为一名专业轮胎修理工,其操作不当是造成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车主发现轮胎漏气,但没有及时提醒孙某对轮胎进行全面检查。这是爆炸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途中,且事故发生地点为机动车道,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对该定义的理解不正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薛某等五人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将不成立。”不被支持。

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曹某向薛某等五人支付赔偿金共计136,238.28元,并驳回薛某等五人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盐民终字第0975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的定性存在问题。本案中,涉案事故为道路上的车辆,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人身伤亡。该事件属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报废机动车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因运行过程中出现一般故障而被修理。虽然车辆已停止,但此类修理是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能单独区分或分离,更不能作为车辆运行。阻止的原因。而且事实发生时,涉事车辆并未脱离驾驶员杨某的控制和控制。此时,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第《道路交通安全法》号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事故、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在道路上,过失或者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的状态,法律对此没有限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郭某在路上为苏某的卡车更换轮胎时,因轮胎爆炸身亡。由于卡车严重超载,轮胎网破裂,存在安全隐患。郭某不具备从事汽车维修的资格。被上诉人苏果无维修资质,被要求更换车辆轮胎。双方对此次事故都有过错,且与郭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符合交通事故的基本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论

1、交通事故构成要素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是:由于车辆故障或者道路上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这个定义有三种解释:

1、跑步理论

这种观点认为,所有与车辆有关的事故都是交通事故,车辆的运行状态与事故的认定无关。案件3二审法院和案件4法院均持上述观点。

这种观点强调运营状态不限于流量。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的停车、保养等状态都是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区分或分割,更不能成为阻碍车辆运行的原因。这是一种扩大的解释,将所有与车辆有关的事故都纳入交通事故的范畴,这是有失偏颇的。

2.流行理论

该观点认为,认定交通事故的前提是车辆处于交通状态,静止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一、二审法院、案件二、案件三江苏高院均持上述观点。

该观点强调,交通状态和静止状态是两个独立、不同的状态,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不构成交通事故。但这种观点并不能说明上下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也是交通事故,存在缺陷。

3.一体论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一个车辆部件长期与车辆完全分离,在安装到车辆上之前,应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物体,不能与车辆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不符合车辆的要求。一场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对案件3持上述观点。

这种观点强调车辆及其部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在道路上行驶。一旦与主体分离,部件就无法在道路上行驶。当然,不能认定为车辆,不构成交通事故。当然,这种观点需要关注部件脱离车辆的原因和时间因素。并非所有因脱离造成的事故都不是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认定影响因素分析

1.车辆

车辆是交通事故的主要组成部分,非车辆引起的事故当然不是交通事故。

这里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并不限于机动车。

实践中,需要关注的一种情况是特种车辆事故的定性问题。特种车辆一般有两种运行状态:通行状态和运行状态。在路上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是否也属于交通事故呢?案例2中,垃圾清运车属于特种车辆,其在静止状态下所进行的动作属于运行状态,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当然,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看法。详情请参阅PyrotechnicLawyers的其他文章。

2.道路

道路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场地条件。

道路,是指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公众流通的场所。社区、工厂等封闭区域的路面一般不属于道路范畴,但机动车通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可参照交通事故损害处理。

在修理厂修理车辆时发生的事故不应视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例4的认定值得商榷。

3.现状

车辆的状态分为通过和静止两种,统称为行驶。交通事故的定义没有明确车辆的地位,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有的主张扩大解释范围,采用操作论;有的主张扩大解释范围,采用操作论;一些人主张缩小解释范围并采用一般理论。

笔者认为,将车辆维修过程视为车辆运营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将所有与车辆有关的事故都认定为交通事故,有悖于立法的初衷。

上下车时开门造成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这是毫无争议的。但如果车辆合法停放在道路指定区域,由其他车辆或个人过失或事故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值得探讨。

车辆维修、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4.主题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起步、停车、上下车时发生的事故,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虽然车辆被盗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法律主体的行为,但车辆被盗期间发生的事故也可能构成交通事故。

合法停放车辆上的物品被盗而造成的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类似的情况,驾驶员离开车辆、乘客自行开门造成的事故也应该认定为交通事故吗?笔者提出这个问题,希望能得到方家人的答复。

5.控制

驾驶员对车辆的控制是否应该成为交通事故判定的一个因素?在案件4中,法官认为事发时涉案车辆并未脱离驾驶员的控制,据此认定为交通事故。

事实上,如何理解控制是一个难题。违章停车离开后,司机正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但由此引发的事故却是一起交通事故。这怎么理解呢?如果驾驶员在合法停放车辆后离开,驾驶员也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该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

同样,驾驶员也失去了对维修车辆的“控制”。在案件3中,法官认为不构成交通事故,在案件4中,法官认为构成交通事故。通过“控制”认定交通事故存在很大争议,有必要对此事进行深入研究。

6.地区

区域与道路不同。

越野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对于车辆来说,道路区域内有合法行驶区域和非法行驶区域。在合法停车区域发生的事故都是交通事故吗?有例外吗?

7.故障或事故

交通事故一般是由于过错造成的,要么是车辆的过错,要么是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但也有因不可抗力等意外因素造成的事故。过失或事故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过失和无过失。它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影响,只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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