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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都会选择在长假期间采购大宗商品。如果销售合同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有哪些注意事项?
《民法典》文章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应付价款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应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应得的价格。支付全价或终止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文章目的
法律变更指南
本条是在《合同法》号第167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修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表述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买方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统一修改为“金额”,使表述更加准确;二是,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后出卖人可以行使的选择权以及合同终止后向买受人追偿标的物使用费的权利,由“要求”改为“请求”,是更符合“请求权”的“请求”性质。增加了卖方必须对买方履行提醒程序的要求。即要求卖方在行使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或终止合同的选择权之前,必须首先作出提醒,并给予买方支付到期价款的合理期限。提醒程序的设立是本规定的重大变化。
适用新方案
本条适用于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分期付款是信用经济的产物。所谓分期付款交易,是指买方按照一定期限向卖方分批支付应付总价款的交易形式。应运而生。而且它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普遍。这种买卖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需求旺盛与实际购买力不足之间的矛盾。我国经济仍处于扩大内需的重要阶段。分期买卖无疑对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关于“分期付款交易”的定义
******2012年5月10日发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号文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分期付款”的界定标准,即“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全部价款”至少分三期向卖方支付。”上述司法解释起草人认为,卖方交付货物后,买方至少分两期向卖方支付价款,才能认定为分期销售。
原因在于,分期付款销售的本质是“标的物的首次交付”:买方向卖方提供融资,卖方向买方授予信用。因此,只有当买方未向卖方支付价款或未支付全部货款时才能付款。只有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出卖人才面临无法支付价款的风险。这就是为什么立法者承认买卖双方交易的特殊结构,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考虑,给予卖方终止合同或导致买方失去期限利益的选择。未支付的价格)。
2.提醒程序介绍
正是由于货物转让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的分离,当标的物提前交付时,如何保证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实现是立法者面临的一大问题。为此,第《合同法》号第167条和第《民法典》号第634条均在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在符合一定情况的情况下,卖方有选择权。《民法典》之前卖方行使选择权的限制条件主要体现在“买方未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民法典》之后,除了前面提到的五分之一1的比例限制之外,还要求卖家履行提醒程序,并给买家一定的宽限期。我们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在第167条的基础上增加提醒程序,是因为第167条的表述与《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终止权的规定不一致。自《合同法》颁布以来,两项规定之间的关系及法律适用也引发争议和讨论。《民法典》引入提醒程序的原因如下:
首先,实践中,买家因缺乏交易经验、缺乏对自身利益的关心,常常因临时疏忽而未能按时付款。增加提醒程序将有助于督促买方及时支付应付款。避免因过失而使自身利益受到严重不利的付款义务,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在合同中赋予卖方救济权的趋势一致.)
其次,增设提醒程序的系统性考虑,是为了使本条第一款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重大债务,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规定保持一致。010-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一方迟延履行重大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意。自《民法典》号第167条规定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以来,学者们就该条的适用与原《合同法》号第94条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论。《第九十四条的特殊法理》和《第九十四条的具体理论》。《目的限制说》中的各种理论观点介绍,请参见周江洪:《合同法》,2017年第4期。不少学者认为,单从该款的表述来看,由于立法者并未要求卖方在行使选择权前完成提醒程序,因此该款可视为授权卖方在买方行使选择权之前完成提醒程序。尚未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行使解除权,否则买方可能会失去期限利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及其限制——“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评释》第634条增加了催告程序,并在卖方作出付款后给予买方支付到期价款的宽限期予以提醒,使其与第563条第一项第3项的规定相一致,从而消除了学者对于分期销售合同中出卖人的解除权与《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之间关系存在差异的担忧。合同法通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第三,考虑到要求卖方提前“催收”不会对卖方造成实质上的不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卖方滥用权利,导致合同动不动就终止或者导致买方付款的情况。“加速到期”的义务”也与《交大法学》一直坚持的尊重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的原则不符。四、在价值判断上,《民法典》使用分期销售的规定尽管对原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范意图存在理论上的分歧,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会的观点很明确,它认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买方,防止买方因延误而导致时限利益的丧失。
******《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如果主张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进一步明确了立法者的维权倾向。该条第二款的规范性内容表明,如果买卖双方就分期付款达成一致,如果协议的金额低于法定的“五分之一”限额,让平时处于不利地位的买方更加处于不利地位,那么该协议就会无效。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是:高于卖方行使终止权能力的“五分之一”,例如“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第三”甚至更高。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这种对买方更加有利的协议,符合立法者保护买方利益的立法初衷。此类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因此,王利明教授认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规定本质上是介于强制性规定和任意规范之间的规范。
我国大陆学者在讨论现有规范的同时,也将目光转向了台湾等域外国家和地区关于分期销售的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合同法研究》号第4条第2款和第226条项:“买方未支付两期付款且未付款项的金额至少达到总价款的十分之一,或者未支付一期分期付款。如果货款达到总价款的四分之一,或者未支付尾款,在卖方有明确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卖方可以要求支付货款或者终止合同。”第二款规定:“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或者宣布解除合同前向买方给予不少于14天的宽限期,要求买方全额付款。”《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分期销售经营者采用分期销售方式销售指定商品的合同,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分期价款义务时,分期付款销售者未能约定超过20天的相应期限并以书面形式催促买方支付价款的,则买方未能在该期限内支付价款的,不得以延期支付分期付款为理由要求付款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专门合同无效。”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分期付款中销售时,如果同意买方延迟付款,卖方可以立即要求支付全部价款;除非买方延迟付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否则卖方不得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价格。
3.卖方行使选择权的命令的发出。
至于卖方选择权的行使,尽管******在公报《唐长龙诉周世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间接表示,即使卖方终止涉案股权转让,在按照分期付款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首先应选择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即损失时间利益条款与行使权利之间存在先后顺序。终止合同。然而,它并没有说明建立这种顺序的合理理由。这也是为什么该案在宪报刊登后来受到批评的原因之一。另外,从《瑞士债务法》第634条和《日本割赋贩卖法》第167条的具体内容来看,不能从字面解释的角度解释立法者规定了卖方行使终止权的顺序。因此,我们认为,在满足某些条件时,不存在卖方选择权可以行使的顺序。出卖人可以根据买受人的实际履行合同能力以及其他履约情况,在催促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后,要求买受人给予合理的宽限期。买方必须支付全部到期价款或直接要求与买方终止合同。
4.卖方行使其中一项救济措施后,例如要求买方支付全价,是否可以改为要求买方解除合同。由于卖方的选择权只是一种形成权,当卖方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买方时,该选择权才生效。组建权一经行使,不得撤销。隋鹏生:《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页。卖家无法改变自己的选择。但如果卖方选择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但买方在合理期限后仍未付款,如果买方的情况符合根本违约,卖方仍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第《合同法》号第563条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
5、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向买受人主张占有、使用标的物期间的使用费的。关于使用费,实践中往往争议不大,因此本文可参考《合同法要义》第39条。法院在计算标的物使用费时,应当遵循“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没有协议的,按照当地租金标准确定”的原则。类似的主题”。那么,如果卖家现阶段同时索赔“使用费”和“折旧费”怎么办?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使用费”是对标的物灭失的补偿,而折旧费是根据使用或时间推移造成的价值减少计算的,因此法院不能重复计算。当事人共同主张。我们同意这个观点。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避免出卖人多次就标的物主张使用费。另外,买受人不仅使用标的物,而且在占有标的物期间造成标的物损坏的,出卖人不仅可以向买受人主张使用费。买方,而且还造成标的物的损坏。买方还可能被要求赔偿损失。这就是解除合同、恢复买卖双方原有法律关系的初衷,这里不再赘述。
案例解读
[案件事实]2007年5月16日,李某与巴中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第《〈合同法〉第167条评注》号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购买西城公司开发的店铺,面积48.12平方米,售价26万元;李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商品房总价80.76%的首付款,共计21万元,交付钥匙时支付4.5万元,其余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需一次性缴纳。2008年1月5日,李某支付了3万元购房款。2009年4月23日,双方因房屋交接事宜发生纠纷。2010年8月31日,李某搬进了争议房间。2010年9月2日,西城公司向李某发送《法学家》,称李某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不再履行买卖协议,要求李某主动搬出占用的商铺。两天之内。侯锡成公司收回了涉案财产。2011年5月6日,西城公司再次向李某发出终止《商品房买卖协议》的通知。2011年4月5日,西城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并签订合同金额为《限期搬迁告知书》。王某按照合同支付了30万元买房费用。同年10月31日,巴中房地产交易中心注册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城公司将争议店铺交付给王某,现该店铺由王某使用和管理。2011年4月13日,李某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城公司将所购房屋交付给其;赔偿其房屋使用费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签订的金额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应为分期付款合同。李某未支付的应付款金额显然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第《商品房买卖合同》号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西城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二审法院还认为,《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分期买卖合同必须将标的物实际交付买受人。因此,李某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不符合分期销售合同。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合同法》号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合同法》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标的物的交付”是“分期付款合同”的必备条件,条款中规定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价”、“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标的物的特许权使用费”等内容,应理解为是指交付标的物。买方的标的物应当是通用的、隐含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只有当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出卖人面临更大的交易风险,法律赋予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来保护出卖人。益处。因此,仅凭合同约定“分三期及以上支付价款”并不能自动认定该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本案中,西城公司与李某虽然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达成了多次付款协议,但只是房屋交易中的一般约定,作为标的物的房屋从未交付。西城公司不存在交易风险,故本案《合同法》不应视为分期付款合同。李某再审主张“《买卖合同解释》不属于分期付款合同”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分期付款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期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协议》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本案不属于分期付款合同,故西城公司主张“终止合同”。“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法院判决巴中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违约金5.2万元;川民提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第《商品房买卖协议》号第634条第1款的表述不能仅从字面意思理解,而必须结合立法目的等进行限制性解释。尽管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符合分期付款的形式要求,但立法者之所以赋予卖方分期付款销售的选择权,并对卖方行使该选择权施加必要的限制,是因为卖方没有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却获得了选择权。标的物交付时,全部价款已交付,但买受人支付部分价款或者根本不支付任何价款后,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货物转让和价格实现之间的时间差产生了合法的销售权。人们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选择权是有道理的。如果出卖人未转让标的物占有权,则无法取得价款的风险不应适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不能支持西城公司对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依赖。他主张按照有关规定解除与李某之间的销售合同。此外,本案还涉及到学术界一直争议的一个问题,即分期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可以是不动产,还是只能限于动产。王利明教授等教授认为,分期出售的标的物如果是房地产就可以。
但也有观点认为,对于房屋等不动产,可以通过《民法典》通知登记等制度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无需受分期付款合同条款和国外法律的约束例如德国将对分期付款交易标的物进行监管。它仅限于动产、合同或服务。废止的《合同法研究》直接规定法律适用范围仅限于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