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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起诉A公司,称该工程是按照双方2008年7月签署的《幕墙工程合同》协议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账户结余询证函》,确认B公司应收A公司款项.94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225,453.94元、利息111,969.56元。A公司向B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因工期延误导致外部脚手架、塔机拆除延迟额外费用.55元,履约保证金担保费元。
一审判决:1、A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B公司工程保证金1,002,496.94元及利息91,598元至2015年12月8日);2、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A公司的全部反诉。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B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A公司的反诉。
1、2011年12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工程结算金额24,720,743.61元已包含按“3.2%”计算的劳动保险费。由于这笔费用本应由A公司直接支付给市劳保办,因此,在A公司此前未从缴费中扣除该费用的情况下,仍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
1、双方于2008年7月签署的附件《大连软件园腾飞园区二期工程幕墙工程合同》确认合同价款2,457,000元包含3.2%劳动保险费。
2、2011年12月21日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明确表示在合同金额2457万元的基础上,因变更、签证等原因额外增加费用.61元,导致本项目结算总价为.61元。因此,双方结算价格中仍包含按3.2%计算的劳保费。
3、除本案涉及的5%保证金外,A公司此前已全额支付该项目的其他应付款,且尚未按照《大连软件园腾飞园区二期幕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扣除金额。规定,建设单位应直接向劳动保障机构缴纳劳动保险费,因此从未缴纳的保修费用中扣除相应金额的劳动保险费是合法的。
2、根据《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法》,A公司不再需要向劳保办缴纳按“3.2%”计算的劳保费,但B公司无法全额索取该费用A公司只可按工程总成本的1.28%计算领取劳动保险费。而且,按“1.28%”计提的劳保费,实际上相当于劳保办按照旧规定退还给建筑公司的“基本部分”,B公司的合法权益丝毫没有受到损害。
1、按照大连市旧规定,按工程总造价3.2%计算的劳保费,按照扣除风险公积金和管理费后分为基本部分和调整部分。法规。基本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缴纳各项劳保费用,调整部分用于退休人员数量多、负担重的企业转移。也就是说,建筑企业只能获得按“3.2%”计算的部分劳保费,无权索取全额劳保费。
而且,从实际回报来看,给予建筑企业的“基本部分”约占劳保费总额的40%左右。
2、根据大连市新规定,按工程总造价1.28%计算的劳保费,相当于劳保返还给建筑公司的劳保费的“基本部分”之前的办公室。对于B公司来说,也就是说,其作为建筑企业所能获得的劳保费实际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3.A公司的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3年11月5日,保修期满前一个月,A公司向B公司出具《关于取消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管理后相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表示“我公司索赔的上述违约金、赔偿金、维修费等不包含在双方的和解中”。两方。仍应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有权从应付账款中扣除”。
2013年11月15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声称“已收到11月5日《工期延期索赔及维修通知函》,内容已知”,并向A公司询问维修费用详情。
2013年12月13日,涉案项目约定的两年保修期满。
2015年12月8日,B公司提起诉讼。
如上所述,B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向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收到《工期延期索赔及维修通知函》以来,直至2015年12月8日提起诉讼,从未向A公司索要任何保证金。也就是说,涉案保证金中包含B公司应承担的劳动保险费和各种损失赔偿金,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
现在,B公司的诉讼单方面违反了对上述事实的无争议协议。因此,根据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计算的规定,甲公司反诉的诉讼时效应自乙公司提起诉讼之时起计算。因此,A公司在本案中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1、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辽021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二、三判决;2、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辽021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A公司返还B公司工程保证金752,556.39元元及利息68,760.97元;逾期未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第《工期延期索赔及维修通知函》号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A公司的其他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个:一是劳保费是否应从保证金中扣除;二是劳保费是否应从保证金中扣除。二是外部脚手架、塔机延误拆除是否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三是担保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第一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最终结算金额24,720,743.61元中包含劳动保险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论劳动保险费是否纳入项目决算,上诉人未向行政部门缴纳劳动保险费已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决算时并未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和解释。上诉人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保修期已过为前提,向被诉人主张扣除费用,没有理由。另外,根据大连市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大连市政府现已停止统一管理劳动保险费,上诉人不再需要向行政部门缴纳。基于此情况,上诉人仍主张扣除未支付且今后不再需要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因延期拆除外部脚手架和塔机而额外增加费用.5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提供了《关于取消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管理后相关间题的通知》、《工期总进度计划调整会议纪要》和《外脚手架拆除日记表》的证据。《现场签证单》中,双方约定“本会签进度表中的塔吊拆除时间、外部脚手架拆除时间与各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工期冲突或延误的,仍按按照合同规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将另行解决”;上诉人在《工期总进度计划调整会议纪要》中称,“因外幕墙未能按时关闭,对二期工程其他施工造成严重影响,总承包商及其他分包商已提出投诉相关索赔数量,本公司必须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关于幕墙工程进展的函》中称:“根据春节前贵公司与我公司达成的备忘录,贵公司应于2009年1月25日使幕墙施工进度达到拆除所有脚手架的条件。目前,由于你们公司的过错,脚手架一直没有拆除,导致工期进一步延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未得到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并未表明已就此事告知上诉人。针对异议提出了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脚手架和塔吊逾期拆除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第《项目联系单》号合同总则第六条规定,承包商应对本项目业主及相关系统负责。因承包人的行为给业主造成责任或者损失的,业主有权向承包人追偿。人们寻求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延期拆除外部脚手架和塔吊而产生的额外费用249,940.55元。因上诉人主张费用应从保修金中扣除,且涉案工程保修期已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诉讼,一审反诉诉讼时效已过应为被上诉人。自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上诉人请求从保修金中扣除因延期拆除外部脚手架和塔机而额外产生的费用249,940.55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关键问题,上诉人主张履约保证金24,57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诉人辩称,其不知道也不承认这笔费用。上诉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该期间为合同外的实际施工期,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均负有责任。合同外的履约保证。对施工期间产生的履约保证费已达成书面协议。根据民法第《幕墙工程合同条件细则》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提出委托C公司维修所产生的元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从保修中扣除,因为上诉人在一审反诉及答辩中并未提出这一点。被申请人也不接受该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
1、取消劳保费统一管理后,建设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原计提的工程总造价3.2%与现行计提1.28%的差额)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关于劳动保险费问题,大连市政府此前根据建设部通知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建设单位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劳动保险费。劳保办),缴费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3.2%。
劳保办在扣除风险积存基金和管理费后,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剩余部分分为基本部分和调整部分。基本部分由劳保办退还建筑企业用于缴纳劳保费,调整部分用于退休人员数量多、负担重的企业转移。
也就是说,按照当时的规定,劳保办只向建筑企业退还按建筑工程总造价3.2%计算的劳保费的一部分,建筑企业没有权利领取上述全额劳动保险费。
2016年7月1日,大连市政府取消“建设工程劳保费”收费项目;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政府发文废止《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但由于取消收费后相关遗留问题如何处理,相关文件尚不明确。因此,《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规定,“异地建筑业企业劳保费的结算……按建筑工程总成本的1.28%计算”,即不再以“3.2%”为基准。
就本案而言,A公司和B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包含了按“3.2%”计算的劳保费。这笔款项本应由A公司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并直接上交劳保办。但根据《关于取消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管理后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A公司不能再向劳保办缴纳按照《通知》计算的劳保费。“3.2%”,但可以直接与B公司结算“劳保费”部分,但以《通知》为基础但实施后,B公司作为外地企业,不能再向A公司索取劳务费保险费原按“3.2%”计算,现只能按工程总造价的“1.28%”收取劳保费。
需要补充的是,按照“1.28%”计提的劳保费金额,相当于劳保办按照旧规定退还给建筑公司的“基本部分”。我们之前也分析过。B公司无法向劳保办全额领取。您只能获得额外人工费的“基本部分”。可见,《通知》金额并未从根本上影响B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有关工期、质量、保修等的程序纠纷和实体纠纷。
关于劳保费,我们认为,在取消“劳保费”、劳保办不再征收“劳保费”的前提下,B公司作为外地企业,只能获取劳务费。保险费按“工程总成本的1.28%”计算。因此,B公司要求A公司按原“3.2%”计算的劳动保险费并无法律依据。因此,A公司要求A公司按照新旧比例的差额缴纳劳动保险费是合理的。但各法院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往往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希望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也建议企业在操作过程中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当遇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纠纷时,应尽快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尽可能减少纠纷。
相关法律知识
工程总承包价款是否优先报销?
1、工程总承包价款优先报销。中国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非因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建设工程价款按照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格先行支付。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付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但因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价款按照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格先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