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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行政机关防范非法集资和处置非法集资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领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坚持预防为主、早期打击、综合治理、妥善处置的方针。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参与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相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自治组织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和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监测和预警。
联席会议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系统,推进全国监测预警平台建设,推动各地各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提供预警提示。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含有“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牵头处理非法集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或者经营范围含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文字或者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信息和互联网应用程序的监测。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定其用于非法集资,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当保存相关记录并报告非法集资处理牵头部门。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公众宣传集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于没有相关证明文件、含有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对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和地方分支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异常资金流动和其他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测。上海资深刑事律师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和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分析识别涉嫌非法集资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及时向国务院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行业自律,督促引导会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协助、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机制,在全国范围内推进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媒体或载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分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和表现形式。
增强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认识和识别。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的公益宣传,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对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依法处理非法集资。
国家鼓励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在政府网站上设立举报专栏,受理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地区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非法集资治理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处置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并责令整改。
第三章处置
第十九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处理非法集资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进行调查和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和投资咨询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等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资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3)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支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九条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
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上海资深刑事案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