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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6月20日中午12时0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陕西AQXXXX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与北马岛路口附近的人行横道处在本市莲湖区巷内。案发后,受害人齐某在人行横道处骑电动自行车时未及时发现,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车头与齐某所乘坐的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齐倒地受伤,引发道路交通事故。朱立即报警,齐因颅脑损伤、颈脊髓损伤、全身多处骨折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齐某成为高位截瘫,于20XX年8月13日出院。20XX年10月31日上午8点左右,受害人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颈脊髓损伤、全身多处骨折、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以下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书摘录:
检察机关是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0XX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为X所律师秦某。
公诉机关依据联湖公诉第20XX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朱某、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涉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案发后,被告积极参与对受害人的救治并等待交警处理;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他自愿认罪。他接受了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书》;他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他没有前科,是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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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20日12时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五菱牌陕西AQXXXX号面包车沿西安市XX路由西向东至入口处人行横道处北马道巷,他和受害人齐某乘坐电动车。自行车相撞,导致齐某摔倒在地受伤,车辆受损。朱某立即拨打120,齐某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58天,经抢救无效于20XX年10月31日去世。经鉴定,受害人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颈脊髓损伤、全身多处骨折、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朱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向受害人齐某亲属共计支付了23.05万元,其中包括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姜某、朱某、薛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他对这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有犯罪事实,并认定其有罪。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协助救助伤者,并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他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主动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经调查,其遵守社区矫正。符合条件的,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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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根据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实施交通肇事罪或者危险驾驶罪,造成重大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