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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万成律师
编辑|罗斯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高度关注和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为处境困难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为受害人提供可追溯的救助。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号文,进一步明确和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居期间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禁止实施家庭暴力。骚扰、跟踪和接触。责令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搬出申请人住所等。
命令被告搬出住所的禁令是被告的义务,比家庭暴力、骚扰和跟踪等不作为禁令更难适用和执行。因此,责令被申请人搬出申请人住所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结合大量检索案例以及笔者申请保护令的经验,笔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中责令申请人搬出住所的适用条件有3个。一是必要性,二是可执行性,三是考虑参照系。关于所有权,前两个是主要考虑因素,第三个应该是附带考虑的。
1.必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第《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号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四必要且符合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住所。”由此可见,责令搬出居住地的适用条件是“必要”和“符合条件”,即具有必要性和可执行性。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实际危险的情形”,且已经到了必须责令被申请人搬出他的住处。采取措施来预防它。
由于家庭暴力或危险存在不同程度,一般程度的暴力如谩骂、轻微推搡等可以通过禁止暴力或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亲属自救的禁令来保护和预防。必须通过命令被告搬出来保护申请人。持刀威胁和殴打等严重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和其他家庭成员严重受伤。这种程度的暴力行为对申请人的身心安全造成了极大伤害。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责令被申请人搬出住所。必要性。
2.可执行性
关于“附条件”的可执行性,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定可供参考,一般依靠法官的经验和内心判断。因此,基于对相关案例和实践经验的分析,笔者认为,可执行性实际上需要考虑两个因素:
1、被诉人是否还有其他房屋居住。
如果被申请人无其他房屋居住或无处可去,则责令其搬出住所将导致其流离失所,损害其基本生存权,并可能引发其他难以解决的问题。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2、被诉人是否可以搬家,搬家是否会对被诉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有些情况下,虽然被诉人可以异地居住,但如果被诉人年龄较大、患有疾病、不适合搬迁,或者住所是生活来源,在某些情况下,搬出原居住地会严重影响其生活的,不应责令其搬出。
3、房屋所有权
除了上述必要性和可执行性之外,住宅的所有权也是需要考虑的条件。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房屋属于被申请人时,法院一般很难责令被申请人搬出,因为责令被申请人搬出必然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和其他权利造成损害。对于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或者房屋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看法。存在房屋为双方共有但未分割、权属不明、房屋为他人所有等情况而被驳回的情况。也有虽然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但综合考虑案件必要性和可执行性而予以支持的情况。
但笔者个人认为,房屋所有权应视为附带条件,因为《反家庭暴力法》中的驱逐令表述为“申请人居住地”,而在《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27条中则是表述为““双方共同居住”,因此可以推断,在申请驱逐时,主要考虑的是房屋的居住状况而不是所有权情况。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就是一种临时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为受害人提供的补偿,不能导致财产权等权利的变化,以业主的临时使用权的价值换取申请人的生命安全的价值,也不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的精神。或者现行司法政策,如果先考虑房屋的权属条件,根据房屋的权属是否责令被申请人搬出,保护令可能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
综上所述,人身安全保护令中责令申请人搬出住所的适用条件包括必要性、可执行性和房屋所有权条件。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人的暴力行为已达到严重程度,且被诉人有其他可以居住的地方。只有满足必要性和可执行性,才能增加主张得到支持的概率。
支持和驳回申请的相关案例
支持案例
1、邢台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冀0503民事保护令第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与纪某为夫妻。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及10张照片,来自冀中能源总医院的何某与被诉人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右手无名指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两党关系紧张。申请人面临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真实风险,故其申请符合人身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由于被申请人某国籍目前居住在其父母家中,申请人某国籍申请迁出其住所,本院予以支持。
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0114民事保护令第5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田某提交的照片、微信、短信记录、慈某的陈述等证据,并结合本院与公安机关、田某物业管理机构核实,住处,田、慈夫妇母女与田妈妈同住期间,即2019年9月7日,田、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执中,慈某持刀威胁。十几天来,慈某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用威胁生命的言语恐吓田某,致使田某不敢正常出入家门。慈的上述行为使田受到精神伤害,同时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因此,田某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川0802民事保护令第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龚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发生纠纷,导致申请人龚某某及其母亲张桂英肋骨骨折。为了避免双方进一步发生纠纷和伤害,保障龚某某及其亲属的康复,申请人龚某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渝0116民事保护令第3号
考虑到目前夫妻关系状况,离婚案正在审理中,以及张某某购买了房屋,暂时允许张某某与蒋某某分居,给予双方一定的冷静期,可以避免矛盾激化。另外,让双方暂时分居也有助于缓解紧张气氛,也可能有助于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综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5、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渝0116民事保护令第4号
关于第三次申请是否成立的问题。考虑到苏、袁目前的关系现状,双方拥有两套房子,且苏已提起离婚诉讼,暂时允许两人分居,会给双方一定的平静、缓冲时间和距离,可以避免冲突。加剧和缓解紧张局势。另外,让双方冷静地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也可能有助于双方关系的改善。因此,本院亦准许该申请。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沪0115民事保护令第4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家庭成员的身心等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已为本院沪0115人身保护令第39号人身保护令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是上海市***区三林路XXX巷XXX号房屋的业主之一,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由于申请人曾遭受被诉人的家庭暴力,且确实存在再次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险,且被诉人在本市其他地方有居住地,具备搬出的实际条件,故被诉人应暂时迁出上海。***市***区***路***室**,为保障申请人人身安全,缓和双方紧张的关系,给双方冷静思考的空间。
驳回案件
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0114民事保护令第20号
鉴于陈某患有抑郁症,需要特别照顾其人身安全和精神健康,本院批准申请人第1、2项的申请。关于居住问题,申请人可以与王1分居,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担忧只有王1搬出住所才能解决,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住所的所有权。因此,本院对第三项、第四项申请不予支持。
2、津0112民事保护令第2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搬出申请人住所的请求,因双方目前居住的天津市****号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该房屋由被申请人及其妻子出资。现被申请人年老、患病,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父女关系,本院不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0114民事保护令第6号
关于马某某要求责令被申请人搬出申请人住所的问题,一方面,**区1号房屋是尹某某1婚前购买的,登记在尹某某1名下;另一方面,马某某已经搬出住所。责令被申请人搬出住所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不足,故对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份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作为当事人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财产的依据。
4、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黔0522民事保护令第1号
在第二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份申请中,第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表示,被申请人在第二申请人住所前的通道内摆摊作为其生活来源。摊位位置距住所200米以内,被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长期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四、必要且符合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迁出双方共同居住地;”,当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其他住所,且被申请人也表示除现住所外无其他住所,第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将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严重的话,这个医院是不会支持的。
5.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浙0102民事保护令第1号
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搬出申请人住所的申请,由于双方仍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申请人个人财产存在争议,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其他住所在其能够居住的地方,申请人的申请将依法不予支持。
6.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粤0306民事保护令第2号
关于申请迁出申请人住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处于婚姻关系,财产尚未分割,夫妻双方拥有多于一份房产。双方可以通过协商选择如何生活。
7.西安长安区人民法院陕0116民事保护令第11号
由于申请人现住所与被申请人现住所仍处于同一地址,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居住的房屋为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且该财产尚未分割,故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提出的搬出住所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