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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未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中心自1999年起责令其补缴公积金。
2015年12月30日,王某到东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称,自己是一家五金公司的员工,五金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就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要求五金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在职期间缴纳住房公积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综合取证,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涉案东莞公积金责任[2016]96第《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号,认为某五金企业未缴存1999年住房公积金按要求为王。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住房公积金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依据《刑法》第《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号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某五金公司为王某缴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元,并送达某五金公司。
某五金企业不服,于2016年5月27日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莞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东府幸福[2016]213《行政复议决定书》号文,维持上述决定。东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决定,并将其发送给东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一家硬件公司和王某。某硬件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东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违反了本条例的规定。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该公司限期处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心责令限期缴纳保证金;仍不缴纳保证金的逾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诉称:王某放弃在职期间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住房公积金的办理期限应为两年。
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
1、《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认定错误。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由个人承担。王某在公司任职期间,从未要求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也未对公司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提出异议。王本人也放弃了缴纳住房公积金。公积金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号第一百三十五条和《行政处罚法》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王某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办理未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以及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处理也应当受到两年的诉讼时效。住房公积金中心第《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号认定,该公司未按规定为王某自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本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号规定。20日,责令该公司为王某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存入住房公积金元是错误的,两年部分无权再次处理。
2.《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仅负责向在岗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王某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至此,王某不再是该公司员工,公司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也已消除。公司不再负责为王女士缴纳住房公积金。王某是城里的一名农民工。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号第一条的规定,王某不属于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住房公积金中心回复:住房公积金缴存属于强制性义务,补缴没有期限。单位欠缴最长期限可以追溯到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中心的答复:1、根据第十五条和第《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条的规定,从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不是单位和职工可以擅自处分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因此,公司不能声称王某从未要求付款。住房公积金及王某因未对未缴住房公积金提出异议而被免除缴纳义务。2、根据建金管[2005]5号第《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号第六条规定,从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原则上补足所欠住房公积金《条例》员工自发证当月起,即单位最新的欠缴期限可追溯到1999年4月。同时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60天处理时限的规定对于本条施行前尚未完成住房公积金存款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单位,可以看出,王某的最长追溯缴纳期限为1999年6月。此外,职工与单位之间的住房公积金纠纷属于行政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追缴没有时效限制。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定追溯时效,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欠缴和追缴住房公积金的时效没有限制。因此,职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单位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没有期限,本案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必须缴纳的长期住房储蓄基金。如果单位从来没有缴纳过住房公积金,当然要补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第《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号是国务院于1999年4月3日发布并施行的。《行政法规》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存入的长期住房储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时,必须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凭审核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划转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迟缴、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仍不缴纳保证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管理规定,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必须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基金。公司上诉称,王某在职期间未要求缴纳住房公积金,故其无需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
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每月缴存金额为职工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适当提高缴费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报本会批准,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开立手续。”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单位从未缴纳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自《条例》发布当月起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属于职工欠缴。单位不支付职工工资或者职工对所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设区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根据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号及王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王某于1999年6月25日加入该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投诉并询问公司向其缴纳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在作出限期令决定前,住房公积金中心向该公司发送了《调查函》和《核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并核实王某1999年7月至12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2015年。但公司并未提供王某的工资情况及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也未对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王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确定缴存基数提出异议。东莞市同期及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东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单位缴存比例5%确定公司应为王某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