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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案号:湘01民终号
案件简介
2014年11月,胡某加入某物业公司,先后担任清洁工、保洁领班。
2019年11月18日,胡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继续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5月29日,公司以胡某年满51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过短信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随后,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应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胡先生于2014年11月加入公司,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5月29日,公司以胡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胡先生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属于职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结合胡某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计算出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4元。
对此,仲裁裁决确定经济补偿金为21,659.12元。裁决后胡某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1,659.12元。
判决公司应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元。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王正楼律师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符合劳动关系。”
本案中,胡某于2014年加入该公司,入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胡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力。胡某的工作模式没有改变,公司与胡某一直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公司以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胡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元。其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提起上诉,称胡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充分。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