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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2024-05-01 15:11:19 围观 : 23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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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提取全部出资,被公司催促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经股东大会决议终止公司的权利。股东资格。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该股东在公司催促下,提取了全部资金,并拒绝返还。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撤销该股东资格。法院为何不支持公司撤销的有效性?

裁判要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取消股东资格,除应当符合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决议的程序要求。'会议。否则,如果股东会决议被认定无效,则不产生取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

典型

案件基本事实:

1、开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臧家存等8人。2007年12月,注册资本增至6500万元,新股东为李昌国。2008年1月,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新增注册资本3500万元,由新股东张燕平出资。

2、张艳平将出资3500万元汇至开发公司账户。验资完毕后,2008年1月,开发公司向建国公司账户汇出1700万元,向富日公司汇出1800万元。账户合计3500万元。建国公司、富日公司分别向开发公司出具了付款收据。

3、2010年6月,开发公司分别向建国公司、富日公司开具付款凭证,金额分别为1700万元、180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家公司实际向开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支付。

4、2015年10月,开发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邮件、报纸公告等方式向张艳萍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通知其在五日内返还提取的资金3500万元。张艳萍未履行返还出资义务。

5、2015年11月,开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取消张燕平股东资格、取消李昌国股东资格、取消股东资格后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李昌国、张燕平未出席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为30%。会议决定取消张艳萍的股东资格。出席会议的股东均签署并确认了该决议。公证处对会议过程进行了公证。

6、臧家存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开发公司股东会关于取消张艳平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的有效性。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张艳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艳平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臧家存的诉讼。

案件来源:张艳平、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具体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开发公司取消张艳平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17;二、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凯发通公司章程的规定。

1、根据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取消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回全部出资贡献;其次,公司敦促股东及时支付或返还资本。期间未缴纳或返还出资。

2、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取消股东资格时,除应当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司的要求法律、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除了取消张艳平、李昌国股东资格外,还包括增资事宜。根据长城开发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

3、开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一项为取消张艳萍的股东资格。由于被开除的股东张燕平没有投票权,该决议必须得到剩余65%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作出取消张燕平股东资格的决定时,李昌国尚未被解除,是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昌国既没有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其35%的表决权。在此情况下,股东大会关于取消张燕平股东资格的决议仅以30%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股东大会决议仅以30%的表决权股东通过。涉案会议未成立。

律师法律分析

过去的经验指引未来。云婷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自身处理公司领域诉讼案件的经验,提出以下法律分析意见,供读者参考:

股东出资是股东对公司作出的承诺,即股东通过转让其向公司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来取得股东地位。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撤回全部出资的,构成公司根本违约。因此,公司有权终止双方的出资协议,即罢免该股东,并剥夺其股东资格。由于退市对股东来说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惩罚,因此应严格运用和维护谨慎和谦虚的原则。因此,法律虽然允许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取消股东资格,但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详情如下:

1、罢免股东的实质性要求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撤回全部出资情况

这里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即没有出资。如果股东根本没有缴纳足额出资,公司不能主张取消其股东资格。

股东虽撤回出资,但并未撤回全部出资,公司不能因此主张丧失股东资格。

2、公司督促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并给予股东履行出资或者返还义务的合理期限。

股东未出资或者抽回全部出资的,公司应当首先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并给予股东一定的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多长时间为“合理期限”。建议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此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的数额和方式应当综合考虑确定,但期限不宜过短,最好不少于1个月,以便股东可以筹集资金纠正其违约行为。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

3、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

股东收到公司催缴通知后,应当在公司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部分出资,或者不退还全部提取的出资,但退还部分出资。这种情况下,公司取消股东资格的条件就会丧失。

2、罢免股东的程序要求

1、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并由其他股东就罢免某一股东进行表决。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讨论方式、表决程序等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决议达到股东大会的比例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被除名。

2、需要说明的是,被除名股东虽然没有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权,但仍享有知情权和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公司有义务通知股东参加会议,股东有权参加会议并出席会议。在股东大会上发表意见。否则,股东大会决议可能被认为存在缺陷而被撤销或视为无效。

3、罢免股东是否属于公司特别决议,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讨论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投票权。可见,《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罢免的表决权比例,而是授权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但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如何确定罢免股东的投票权比例呢?

本案中,最高法院以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的通过比例通过。原因是,股东大会决议还涉及增资,而增资属于公司特别决议事项。因此,从本案中,无法看出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判决。的意见.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罢免股东的决议须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也就是说,罢免股东是一般性决议事项,遵循资本简单多数原则。也有意见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股东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时间。因此,公司罢免股东时,实际上是修改公司章程,即从公司章程中删除股东姓名和投资信息。因此,须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律师法律咨询

1、从公司角度来看,公司若拟罢免股东,应严格把握上述实质性和程序性要求,谨慎适用。避免重实质轻程序,可能导致股东会驱逐决议被认定无效或不能成立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2、从股东角度来看,一方面,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严格履行;收到公司提醒通知后,应当积极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如果股东已经缴纳了部分出资,或者仅提取了部分出资,或者股东认为公司股东会解散公司的决议不能成立、无效或者可以撤销,或者可以依法进行抗辩或者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讨论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投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提取全部出资,公司催告其缴纳或者返还资本,而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资本的,公司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该股东的资格。股东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说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方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手续前或者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没有召开会议,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直接作出决定;且全体股东必须在决议文件上签名并盖章的除外;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

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率;

其他导致决议失败的情形。

进一步阅读

案例一:对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即“未出资”或“抽回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抽回部分出资,应当采取取消股东资格的措施捐款不应包括在内。同时,公司在驱逐股东前应当履行催缴或者返还出资的程序。否则,公司罢免股东的决议将因不符合法定罢免条件而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无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黄胜贵公司决议有效性确认案[沪一民司终字2047号]中认为:根据修改后的:010-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罢免股东的行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系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对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即“未缴出出资”或“抽回全部出资”、未足额履行出资的,应适用股东取消资格措施。不应包括义务和提取部分出资。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无创公司股东已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其次,公司在解聘股东之前,应当办理催缴或者返还出资的手续。但争议决议第四条的内容不包括决议中给予非出资股东合理期限供公司提出要求的内容;有鉴于此,本院认定,系争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违反了修改后的第《公司法解释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判虽然在援引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瑕疵,但原判作出的判决法院依据第《公司法解释三》号第4条、第22条,确认诉争决议第4条无效正确。综上,上诉人无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某股东撤资,被公司催促返还。如果股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部分资金,则其逃资行为已得到部分纠正。如果公司取消股东资格被认定有效,势必导致公司减资,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取消股东资格的行为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申屠建中诉上海中科网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判决:中科公司解散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行为不发生效力。理由如下:一是北京中科公司未全部撤资。尽管北京中科公司以借款为由,将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上海中科公司出资的560万元全部撤离,但北京中科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归还了5000元。此外,一审期间,北京中科公司又向上海中科公司返还赔偿金229.5万元。可见,北京中科公司已返还投资总额230万元,撤资错误已得到部分纠正。……二、北京中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部分逃逸资金。2015年9月29日,上海中科公司致函北京中科公司,要求北京中科公司于同年10月9日前归还投资款560万元。申屠建中上诉,认为上海中科公司来函规定的期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北京中科公司只能在以下期限内退回货物:此期间的投资能力视为未撤回全部投资。对此,本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限不合理。因为,从2015年9月29日到10月9日,总共只有11天,而且这期间还有7天的国庆假期。显然,上海中科公司催促北京中科公司收回投资的时间太短。目前北京中科公司返还5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仅比上海中科公司信函中规定的期限晚了三天。而且,该还款发生在同年10月19日申屠建中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前、11月5日召开股东大会之前。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2014)是基于德国法律中的股东罢免制度。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像德国法律那样明确规定提醒宽限期至少为1个月,但字面表述使用的是“合理期限”而不是“公司提醒期限”。可见,判断公司取消股东资格的有效性时,公司的提醒期限是否合理至关重要。因此,本院判决北京中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部分出资。三、在北京中科公司撤资错误已部分纠正的情况下,如果上海中科公司取消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被认定有效,上海中科公司必然会减资,这并不好。对于上海。保护中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申屠建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取消该股东资格的决议的,该决议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中科世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树清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一审案件京01号)闽中字第5502号)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号第十七条赋予股东回避股东资格的权力,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司资本充足性,保护按照合同出资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该条款不是解决公司内部股东冲突的工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号协议,李树清以知识产权和技术股的形式认缴出资60万元,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全额缴清。中科测控公司方面,通过发行《公司章程》确认李树清投资到位。现中科测控公司股东会以李树清未实际缴纳出资额为由,决定取消其股东资格,与基本事实相悖。中科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李树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股东大会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的行为应视为无效。

案例四:股东大会表决罢免股东,被罢免股东的表决权应排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潘新忠、顾玉林等人二审、一审案件。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沪01民终1396号):最高人民法院《股权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享有的法定权力以消除股东不履行义务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的不利影响。并非以征求被驱逐股东意愿为前提和依据。在某些情况下,作出除名股东决议时,可能会涉及被除名股东操纵投票权的情况。因此,当股东对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具有特殊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以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据此,潘新忠作为持有拓城公司50%股权的股东,拓城公司在召开争议股东大会前通知了潘新忠。潘新忠也参加了争议股东大会,并在会上对决议内容进行了辩护。因提出异议,拓成公司已尽力维护被驱逐股东的权利。但如前所述,潘新忠在对争议决议案进行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排除在外。……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已经除潘新忠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该决议内容,该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有效。

原文链接:某股东撤出全部资金,拒不归还。公司利用股东大会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法院为何不支持?

作者:白汉璐、鞠静、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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