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网

银行取钱应当面点清算吗(银行取款当面清点的法律规定)

2024-05-01 16:46:42 围观 : 272 次

近日,福建建宁一男子在银行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不小心多给了他1万元。随后,工作人员向该男子要钱,但他表示:银行规定“出库不负责”,他不应该退还这1万元。此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何某要求退回钱款,但何某拒不承认,拒绝退回。无奈之下,银行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何某诉至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针对这一问题,有网友表示,“银行不能有双重标准,他们制定的规则都说他们没有责任,为什么要向人要钱呢?”那么现实中,如果出现类似的错误,双方真的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吗?法律如何监管此类纠纷?

银行取钱应当面点清算吗(银行取款当面清点的法律规定)

无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代理在银行存款,银行按时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同意。因此,从法律上讲,双方已形成平等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取款是一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银行在柜台张贴的“钱将当面清点,离开柜台不负任何责任”的提示就相当于银行预先计划的报表供重复使用,并在合同签订时包含在合同中。未经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标准条款。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号文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是:格式条款属于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责。其责任,如果增加了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已经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增加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有两种解释。一是提醒“离阁不负责任”是霸王条款,应该无效;另一种是,该法中提到的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两种无效情形,除此之外,所有条款均应视为有效,而“李快不负责任”的提示是指其他情况。较上述两种无效情况,不应认定为无效。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报第《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号案件。其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意见对于当时乃至今天的裁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提款金额。存款人当天预支取金额为元。他总共拿出了十张零散的百元纸币和四把密封的纸币。其中两张装有100张50元纸币,合计1万元,发生纠纷。另外两张是另外两把100元纸币。银行建议储户每人领取两把100元纸币,合计2万元,而储户提出两把100元纸币各50张,合计1万元。根据当时的视频监控,无法确定这两枚硬币的具体数量。因此,建行提供了《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作为证据,因为对一把钞票数量的规定显示,100张钞票构成一把。这证明储户取出的两把100元纸币就是一把100元。但法院认为,“一把100张”的规定只是银行内部清点和封存现金的内部标准。这是银行体系的内部监管,只对银行体系内部的出纳工作起到监管作用。虽然双方对收到的纸币数量没有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时不能使用“捆”作为计量单位。支付给存款人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金额为准。石林建设银行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该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向杨富斌支付了4把密封的现金,但并不能肯定证明支付的每一把现金都是100块。因此,无法证明存款人当时收到的现金为元。元。另外,储户当天取款时填写的取款凭条和储蓄银行内部记录的日记账只能确认取款金额为元。因此,银行主张存款人返还1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无法举证的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可见,在实际案例中,“内阁外变动不承担责任”并非双重标准条款。事实上,之所以有“钱当面数,出柜台不负责”的说法,是因为银行监控系统尚不完善。作为当时的银行和存款人,双方都无法自我证明这笔钱是否正确。为了避免这种“冲突”,我们有“出库我不负责”的提醒,提醒大家钱一定要记账。但从储户的角度来看,我觉得这样的提醒有点霸道。在实际银行柜面工作中,多收储户钱款称为“多付”,少收存款称为“短付”。长时期和短时期不能抵消。对于银行来说,只有余额和不平衡的区别,余额和余额没有区别。不受本条款约束的问题。只要能调出监控或有文件证明确实少付钱款,银行就会主动联系储户,退回退款。

如果我们在现实中遇到这样的问题,一定要保留好相关文件并向银行报告情况。面对银行的不作为,储户也应保持理性。以“不负责离开柜台”为由拒绝退还钱款,无论是哪一方,都是真正的“不当得利”,而并非因为“钱要亲自到账,且离开柜台后无人负责”的条款不受正式条款的约束。该条款也是名副其实的霸主条款和无效条款。不过,我要提醒大家的是,虽然钱离开储物柜后我们仍然要负责,但我们仍然需要“亲自检查”,以免发生纠纷。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