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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郝云峰,法学硕士,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作者:刘寒月,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法学硕士,律师助理
劳动关系终止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者出具辞职证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了辞职证明应包含的内容。但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督促辞职人员积极履行职责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可以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证明中增加必要条款以外的内容。这种做法合法、可行吗?我们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来讨论这个问题[1]。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田先生自2015年2月17日起在一家信托公司工作,历任风控总监、公司总裁、董事。2021年2月7日,田先生辞去董事会职务后提交辞职报告。随后,一家信托公司向田某出具了辞职证明,内容如下:“田同志自2015年2月17日起到我公司工作,历任我公司首席风控总监、公司总裁。该同志作出了因个人原因提出请求,于2020年9月30日辞去职务并不再担任总裁,并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其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正式到期终止。该同志在任职期间在公司担任重要管理职务,后期如因工作需要处理涉及公司风险项目的,应无条件配合我公司协助处理相关事宜。该员工签名由田本人签名。2021年5月13日。”
随后,田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托公司补发辞职证明,理由是该辞职证明与事实不符,且内容超出必要规定,对其重新就业产生不利影响。经审理,一审法院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辞职后,信托公司为其出具了辞职证明。但田某认为辞职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增加了不必要的内容,要求信托公司重新出具辞职证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日期、工作岗位、年数在单位服务的情况。上述“应当”仅规定了分居证明中应当包含的必要条款,并不具有禁止性。即不禁止雇主与雇员协商确定离职证明中的非必要条款和内容。
关于田的主张的附加内容。本案中田某的工作岗位比较特殊。现任风险控制总监、总裁。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行业监管政策,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有严格限制。并须报有关部门批准。离任时必须进行辞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有关部门备案。因此,田某的工作与普通工作不同,涉及职业风险和行业监管。田某辞职时,信托公司对田某职务所附的内容属于通知提醒,属于客观陈述,并非负面评论,并未影响田某的执业,符合行业惯例。
三、律师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50条[2]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3]明确了用人单位出具辞职证明的义务和证明的内容,但没有明确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法定要求。条款之外的内容。结合本案及其他类似案例,我们建议用人单位:首先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日期、工作岗位、工作年限等。符合法律要求的单位;其次,确认辞职证明中是否需要增加其他内容,应与员工积极协商确定。应当审查辞职证明中增补内容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其表述内容应当符合客观事实,避免对职工再就业造成不利影响。
[1]参见民终02号民事判决书号
[2]《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协议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工作交接完成时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终止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日期、工作岗位、人数在单位的服务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