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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的律师看了一起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被告是一对年轻夫妇,原告是女方的婆婆。
该案的大致情况是:男女登记结婚七年前。六年前,原告向该女子账户转账20万元。四年前,原告又向该男子的银行账户转入170万元作为首付,用于夫妻俩购房。如今,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女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离婚财产。此时,原告还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年轻夫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转账的20万元是借给年轻夫妇购买汽车的;转账的170万元借给了这对年轻夫妇。购房首付。结果,夫妻俩被责令共同偿还190万元贷款。借车付款,提交的证据为银行转账记录;贷款的房子首付,提交了两份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和男方写的欠条。
对于上述诉由及诉求,作为原告之子的男子表示完全认可,而女子则提出如下辩护理由:
1、20万元。该女子认为,原告给她钱是因为她刚刚生了一个儿子。奶奶很高兴成为原告,就给了小夫妻20万元。收到这笔钱两年后,这对夫妇决定用它来买一辆车。对此,女子提交了孩子的出生证明和购车合同作为证据。
2、购房首付170万元。
(1)那时我不想买房子。——我和丈夫年收入不足10万元,买不起房。为此,女子以小夫妻的租房合同作为证据进行辩护。婆婆没有与两人商量,直接将170万元转入该男子的银行账户后,她和该男子就被“强迫”买下了房子。作为回应,他提交了随后电话的录音。
因已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与男方共同伪造欠条,以帮助儿子争取离婚财产。
针对上述情况,法官认可了女子20万元的抗辩,并将其定性为赠与,夫妻双方无需偿还。至于房子的首付,相信孩子买房时,父母会提供经济支持。除非明确说明为赠与,否则应视为以救助为目的的临时贷款,子女有偿还义务。因此,本案170万元属于借款,应由夫妻俩共同偿还。
对于本案关于购房首付的判决理由,该离婚律师不能苟同。原因是法官为了达到他们认为的公平,而忽视了常识和事实的把握。
在送礼的原因中,有一个非常典型的因素,就是赠送者的情感需求。比如,妈妈每天都习惯看电视,但是电视坏了。作为儿女,我自愿捐钱给他们买了一台新电视。老人高兴了,孩子们的情绪自然也得到了满足。这是捐赠者通过放弃部分财产获得情感满足的例子。我想,既然你决定将财产赠与对方,你就不再打算要了,那么亲戚自然没有必要为此起草一份赠与合同。这是常识。
关于借款的原因,有的是为了帮助亲戚解决暂时遇到的资金短缺问题;有的是为了帮助亲戚解决暂时的资金短缺问题;还有的就是利用亲戚资金短缺的情况,放贷牟利。这主要取决于家庭关系的亲密程度。无论如何,亲戚之间的借贷能否增进亲情都是次要的。最主要的是贷款人不会放弃财产。由于财产是主要的,家庭关系是次要的,当贷款资金数额巨大时,为了避免财产损失,自然会考虑起草贷款合同。这也是常识。
当没有证据证明亲属之间的金融往来是否属于赠与或者借贷,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根据上述常识来进行判断。
众所周知,目前,在房价居高不下、年轻夫妇男方负担重重的现实背景下,父母出钱给孩子买房已成为当今社会的流行做法。大多是长辈出于对晚辈婚姻生活的关心而给予的无偿补贴,即礼物,其根源是亲情。因为绝大多数父母与孩子的关系非常密切,甚至可以为了孩子的幸福而失去自己的重要财产,而父母往往并不认为这是一种损失,而是一种无私的行为。为了他们的孩子。奉献精神。当然,作为父母,你确实想要回报。不过,这种回报不是金钱上的,而是看到孩子过上幸福生活,或者自己年老体弱需要赡养时所获得的情感上的满足。到时候,孩子们可以帮忙。当然,也有家长借钱给孩子。既然破了规矩,就应该提前写好借贷合同,与以父母子女为主的赠与区别开来。
回到本案,我们可以两次将原告的大笔资金汇入夫妻俩的银行账户;其中一次没有借条,另一次只有他儿子本人写的借条;而原告转账的20万元与夫妻俩的银行账户吻合。这对夫妇刚刚生下一个孩子;他们知道夫妻俩买车花了20万元;夫妻俩正在离婚等事实来做出判断,那就是:原告原本与年轻夫妇的家庭关系非常密切。虽然这位律师没有代理过这个案件,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想象他们在同一个城市,平时也经常走动。否则,原告不可能对夫妻俩的家庭事务如此了解。
既然家庭关系密切,而且第一笔20万元已经被认定为赠与,为什么法官会认定第二笔170万元是贷款呢?其判定的关键依据是IOU。然而,在儿媳妇不知情的情况下,儿子单独写给母亲的借条,其证明力有多大呢?亲友之间的证言证明力极低,不仅是法律要求,也是生活常识。更何况,这个案子是关系非常亲密的母子之间的?
在我的律师看来,法官之所以认定这170万元是贷款,是因为欠条只是名义上的判案依据。他心里想的应该是:老人一生积攒的钱,不可能是因为他无私地奉献给了孩子们。但现在面临离婚,她就白白失去了一切;作为儿媳妇,她不能“占便宜”,所以只有认定为贷款,才能达到她认为的公平正义。
然而,法律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尽力探究金融交易开始时的事实,而不是仅仅考虑现在夫妻婚姻面临解除的事实,即当事人预期的部分回报。老人在送礼时不会意识到。追求事实、运用理性,才是法官在判案时实现公平正义的途径,而不是事后“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