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支付的诉讼。该请求权可以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也可以来源于行政决定、行政协议,也可以来源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形式的承诺。只有从任何角度都明显、明确地表明请求付款的权利不存在,或者不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能否定其诉讼权。当然,提出付款索赔也需要一定的起诉条件。例如,一般支付行为涉及金钱支付的,请求支付金钱的金额必须已经确定;行政机关必须事先作出行政决定确定给付内容的,应当通过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来实现。还必须遵守提起赔偿诉讼的时限。超过期限的,诉讼权也随之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17)最高法院申请第3461号
再审申请人杜三友,男,193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
再审申请人李立友,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
再审申请人胡高荣,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
再审申请人施海滨,男,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
再审申请人程银龙,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
原审检察官李洪生等799人。
再审申请人杜三友、李立友、胡高荣、石海滨、程银龙等804人以不履行惠益为由起诉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金兴中行政裁定第476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光宇、法官董宝军、法官刘崇利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杜三友等804人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是2008年国家政策下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职工。2006年5月18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政府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政府办发[2006]33号文件),含13个配套文件。其中,《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福利的支付方式和资金来源。杜三友等804人所属4家公司在各自的破产和解方案中根据上述相关文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临汾市政府还分别下发了金老社厅32号、临政函35号文件,明确了临汾市破产政策。然而,在杜三友等804人所属的4家公司随后的破产过程中,临汾市政府设立的破产管理部门没有按照省政府的文件和政策,擅自停止支付部分福利金。严重侵害破产企业的退休福利。员工的合法权益。2011年7月24日,临汾市政府内设机构国资委下发《关于对临纺等政策性破产企业部分退休人员诉求统筹项目外待遇问题的答复》号文件,即临汾市国资函[2011]8号,杜三友等804人。答复称,杜三友等804人依据山西省办公厅金政办发[2006]33号文件提出的项目外协调处理属于政策性规定,已明确停止。杜三友等804人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杜三友等804人认为,上述批复传达的临汾市政府处理决定与山西省政府下发的13份配套文件《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相悖,执行结果相差较大。同年9月21日,杜三友等804人向临汾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批复,全面落实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的待遇发放。临汾市政府最终决定不受理此案。杜三友等804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临汾市政府履行政策性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以外的福利支付义务,并赔偿损失。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依法提起的下列诉讼:个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缴纳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杜三友等804人请求临汾市政府履行政策性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以外的福利支付义务并赔偿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晋08行初75号行政裁定,对杜三友等804人不予起诉。
杜三友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三友、李力友、胡高荣、史海滨、程银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行政机构未依法支付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待遇,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并应当依法立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第《行政诉讼法》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未依法支付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待遇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支付养老金、最低工资、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杜三友等804人请求临汾市政府履行政策性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之外的给付待遇和损失补偿义务,这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这是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限制性解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应当判处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这是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中建立的新判断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具体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依法支付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重要支付义务,但绝不是支付义务的全部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支付的诉讼。该请求权可以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也可以来源于行政决定、行政协议,也可以来源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形式的承诺。只有从任何角度都明显、明确地表明请求付款的权利不存在,或者不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能否定其诉讼权。
当然,提出付款索赔也需要一定的起诉条件。例如,一般支付行为涉及金钱支付的,请求支付金钱的金额必须已经确定;行政机关必须事先作出行政决定确定给付内容的,应当通过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来实现。还必须遵守提起赔偿诉讼的时限。超过期限的,诉讼权也随之丧失。本案,临汾市政府国资委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第《关于对临纺等政策性破产企业部分退休人员诉求统筹项目外待遇问题的答复》号决定,再审申请人直至2016年8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虽然认为判决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但不予立案的结果并无不当,无需提起再审。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杜三友、李立友、胡高荣、石海滨、程银龙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首席法官李光宇
董宝军法官
刘崇礼法官
2017年11月8日
法官助理罗芳菲
张兰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