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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庆林、李舒、王攀
阅读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将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这时候债权人可以向股东追偿吗?本文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来分析上述问题。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自公司法定解散事由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损失而无法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
案件简介
2010年8月24日,明和公司成立,股东为张某华、赵某辉、廖某子;
2016年5月19日,明和公司营业执照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
发现明和公司历年纸质财务账簿全部丢失,导致无法开展清算活动;
债权人李某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和公司三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某辉、廖某子声称自己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二审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股东工商登记具有公开披露的效力。李某豪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请求明和公司三名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应予准许。支持。
裁判分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因未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无力清算而应否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是促进公司清算的法人实体。自第《公司法》号第183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九份民事纪要》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了自我辩护的空间。即,如果小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公司未能清算并非其原因造成的,则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经验总结
鉴此,为避免今后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案例,在实践中总结要点如下:
1、企业家应重视公司合规建设,建立完善的会计记录和文件保存管理制度。一方面,独立完整的财务账簿可以证明公司独立于股东运作,避免债权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资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完整的账簿、重要文件等是公司清算的必要依据。确保公司能够依法完成清算,防止股东自身被追踪。
2、对于小股东来说,并不是绝对需要对公司未能清算负责。当小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特别是担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人民法院往往会认定该小股东也具备履行清算义务的能力,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撤销和取消是不同的概念。行政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仅取消该公司开展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记载的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并不使该公司丧失主体资格。因此,公司注销不能视为相关债权债务全部终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只有这样,公司的法人地位才会消灭。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解散的,公司解散事由产生时即予解散。自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期限届满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灭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主张在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不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况系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4、《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丧失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法定清算理由出现后。存在清算义务的,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如果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积极措施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小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也没有指定任何人作为该组织的成员,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构成“过失”。公司以“履行义务”为由主张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
1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财产文件等丢失且无法清算。”主张不承担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的具体论述:
截至本案诉讼,作为清算主体的明和公司三名股东尚未组织公司清算,三名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积极措施履行清算义务。因此,三名股东一直懒于履行清算义务。明和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共有三名。廖某子声称自己只是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但他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本院不能认定存在代理控股关系;李某豪凭借工商登记和公开披露的效力,维护了三位股东的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经查明事实,三名股东未依法履行股东义务和董事职责,导致公司未能妥善保存财务账目及相应文件,无法查明公司财产并进行清算。它。因此,本案三名股东存在疏忽。公司履行清算义务与因缺乏会计账簿和重要文件而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上述情形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名股东应对明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股东提起上诉,认为其怠于清算义务与李某豪债权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廖某子与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进一步阅读
笔者在查阅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不能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浙江富邦集团有限公司、陈某达、孙某元清算责任纠纷再审、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富邦公司依据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陈某达、孙某元对生益公司欠富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有前提的《公司法解释二》:一是懒于履行其义务,即存在主观错误。这一要求与《清算会议纪要》号第二十八条“已向被诉人股东、董事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解释或已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后”的含义基本一致;其次,由于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损失。然而,在生益公司强制清算案中,法院或清算组并没有直接通知或通知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但发布了公告。因此,不能认定陈某达故意不报送公司账簿有过错,并不足以认定其属于未履行义务。同时,陈某达提交了本案二审生益公司的财务账簿。暂时不能断定该公司账簿已丢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生益公司未能清算是陈某达、孙某元的责任。这是由于消极不作为和忽视履行义务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经核实的事实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不相符。
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对公司未能清算不承担责任。
案例2: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公司与西安高新区西工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杰、王某鲁是否应对天川公司欠张某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秀申请再审,称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天川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账簿等损失。重要文件等,导致无法清算。据此,主张全体股东对天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注意到,天川公司的主要财产在2010年之前已被江北法院扣押,并于2010年在江北法院的主持下分配给天川公司的债权人。然而,天川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参加年度工商年检后,经工商部门审核。因此,天川公司清算前,天川公司的主要资产已由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分配。天川公司股东没有理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损失;天川公司的账本也被天川公司原掌柜黄按照顾某东的指示收走,移交给顾某东位于青林湾的家中。应当认定,天川公司的账簿实际上在顾某东的控制之下。据此,张某秀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主张胡某杰、王某禄对天川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相应的索赔依据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