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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持有2004年签订的《某县制酒厂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出资购买某县酒厂资产。第三人严某持有涉案土地.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106.80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5月,第三方严某与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号为《房地产买卖协议》的协议。严某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徐某,并同意将院内所有附着物与房产一并出售。随后,徐某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放弃土地使用权并申请注销,并同意将上述土地进入土地市场办理招拍挂手续。同年7月,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10月,该县国土资源局公布了国有土地出让结果。第三方房地产公司接收了挂牌出让土地.41平方米。11月,该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方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合同,涉案土地纳入出让合同。2015年12月,由第三方房地产公司承建的土地上的某小区建设竣工,并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备案。
本案中,A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提起多起诉讼。笔者作为某县政府代理人参加了本案。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A的诉讼。
原告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
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高等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1、A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行政诉讼。
A公司提起本案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县政府与B公司签订的《某县制酒厂产权转让协议》号文件。但工商档案显示,原告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李1、李1。2、李3、A公司与签署上述转让协议的B公司、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B公司与原告A之间存在继承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应予驳回。
2、本案不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法律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第三方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第三方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挂牌转让取得的,与房屋征收及补偿无关。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在挂牌转让前来自两部分:一部分是范某等三人与徐某签订合同转让原洗毛厂房产他们三人拥有的土特产公司的股份都交给了徐。另一部分是第三人颜某与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徐某。对于这两部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徐某向本案第三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放弃土地使用权并申请注销,从而使相关地块进入土地市场实行招拍挂,不存在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行为。A公司的诉请是责令县政府履行法定拆迁补偿义务,赔偿损失。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政府实施了征收。经法院审查,A公司再次立案,确认第三人颜某的土地使用证违法,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确认,第三方严某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土地使用证重复的情况。
因此,A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A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县政府提出申请,无法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房地产买卖协议》第三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必须首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才可以向人民提出申请。行政诉讼已向法院提起。
目前,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故应驳回其诉讼。
4.A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
A公司虽然经历过多次诉讼,但始终没有找到合适的切入点。第一诉请求县政府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严某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诉讼后来以需要变更诉讼为由被撤回。撤诉后,以县政府未履行法定拆迁义务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政府履行法定拆迁补偿义务,并赔偿损失。A公司称,其提起诉讼后才得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已由第三方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并已竣工验收。事实上,从2014年10月国土资源部门公开挂牌出让该地块,最迟到2015年12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被出售时,他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完全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号申请的解释,A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应驳回其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