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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5年2月4日,德润集团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协议,同意东方红公司为德润集团综合楼空调项目提供空调设备,东方红公司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148.5万元。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0万元;主机设备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88.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252,450元;总货款的剩余3%,即44,550元,自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保修金。
2005年4月至11月,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计划调整,工程量增加,签约《工程签证联系单》。
2005年12月15日,原审方、被告、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盖章《工程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称,该项目验收意见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2005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遂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签名号为《民事起诉状》,签署于2008年11月26日。盘龙地方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该案,但后来因涉外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而受理。该案已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审被告及被告均承认原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3万元。
关于本案纠纷性质,原审原告主张本案为供货安装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则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看,一方面属于销售合同的范围,即空调买卖。设备。但由于《供货合同》涉及标的物的特殊性,在买卖过程中,需要安装、施工空调设备,从期间发生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和《工程验收报告》来看,另一方面,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未付金额包括保证金和附加工程款等剩余工程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号第五条“当事人同意履行的同一债务分期偿还的,诉讼时效期限自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删除,现由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代码)。
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分期偿还的债务应当是同一债务。在此情况下,如果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工程款启动诉讼时效,则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应为同一类型。金钱的性质。
但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押金是指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商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确保承包商在缺陷责任期内修复建设工程缺陷的资金。
因此,虽然保证金是从工程款中预留的,但质量保证金是根据工程是否存在缺陷以及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缺陷的大小来确定是否返还保证金或者返还比例的,即保证金具有保证工程质量的功能。保证金的发放也是根据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而定,而工程款不具备担保功能。其发行是根据已完成项目的规模而定,两种付款的性质并不相同。
由于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也不同。
裁判观点分析
一、除工程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
一审法院
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未支付金额包括剩余工程款,包括保证金和追加工程款。
原审双方与被告签署的第《供货合同》号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他工程款均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支付。
原告主张的原审剩余工程款和追加工程款,系工程建设期间发生的,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已完成并接受。
根据记录《工程验收报告》,该项目于2005年12月15日验收。因此,这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15日到期。不过,原审原告已于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
关于增加项目资金问题。由于双方未就《供货合同》期间增加的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且双方未就事后如何支付增加的工程款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无法确定支付的起点。上诉人东方红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增加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计算保修索赔时效的问题
二、质保金诉讼时效起算
一审法院
至于工程保修,合同规定自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支付。
原审被告虽认为该项目已于2005年11月9日安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且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日期为竣工日期。因此应以竣工验收日期,即2005年12月15日作为竣工日期,即设备安装完毕的日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关于竣工日期争议而作出的具体规定。根据原审方、被告、监理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验收报告》笔录,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05年11月20日,双方均认可了《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因此,《工程验收报告》记录的工程竣工日期,即2005年11月20日,应视为设备安装日期。
由于合同规定保修期自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一年,即2006年11月20日起,保修时效从2006年11月20日起计算,届满后2008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因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发生的。原审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1、合同约定自设备安装竣工之日起一年内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双方对设备安装竣工日期理解不同。
2、被诉人认为设备安装日期为2005年11月9日,因为其认为设备在竣工日期之前就已安装完毕。上诉人认为,设备安装日期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即2005年12月15日。
三、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号文件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4、《供货合同》保修期约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本院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确定保修期的依据。
5、本案双方于2005年12月15日签署第《工程验收报告》号,确认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因此,该项目的缺陷责任期应自2005年12月15日起计算。
6、本案工程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项和第项分别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暖制冷系统的最短保修期为2个供暖期和制冷期;设备安装施工工程的保修期最短为2年。因此,本项目的保修期应为2年。
7、涉案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验收,保修期满后,符合退还保证金条件的,东方红公司可以要求退还保证金。因此,保证金的时效自2007年12月保修期满时起生效。计数从该月15日开始。东方红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号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案已上诉。当事人主张的保证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质押金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提取的,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缺陷负责。修复建设项目缺陷的资金。
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
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
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承包商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竣工验收的,自承包商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短保修期为:
房屋建筑的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设计文件中明确了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有防水要求的屋顶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及外墙的防渗漏,期限为5年;
(3)加热和冷却系统,由2个加热期和冷却期组成;
电力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承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