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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多重主体的探讨
一般来说,广义上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这在合同法中有所体现。该法分条规定了15种合同,其中第16章为“建设工程合同”。本章最后一条规定第: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的有关规定。”然而,与其他“普通”合同相比,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合同中的特殊性,建设工程在国计民生方面也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此,除了《合同法》第十五章“合同合同”专章外,还有“建设工程合同”专章,而且除合同法外,还有《建设工程合同》等专门法律法规。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的《建筑法》包含许多强制性和禁止性条款。由此可见此类合同的重要性,《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了较为简单的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特有的。
工程建设,承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还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实物检验、设计、施工合同。”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号法律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划分第三级案由进一步细分为:建设工程验收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修合同纠纷。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案由进行了修改,除原来的6项事由外,行动中,还新增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铁路建设合同纠纷和农村住房建设合同纠纷。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的内容较多,且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中的诸多主体进行探讨。
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重点是,近年来,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房地产开发突飞猛进,建筑业快速发展,建筑市场蓬勃发展,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逐年提高按年份。困难在于,建筑业发展较快,配套法规仍滞后,建筑市场仍是卖方市场,竞争激烈,导致经营无序。建筑工程违法发包、非法分包、非法分包行为屡禁不止。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涉及主体众多,具有独特性。本文试图对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主体进行分类和简要描述。
1.普通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
《合同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实施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简单来说,本条规定的主体主体只有两个,一是承包商;二是承包商。另一个是承包商。
1.承包商
发包方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一方。一般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商没有太多限制。只要具备民事活动主体资格,通常就可以作为承包商。作为我国建筑领域最高级别的单行法规的《建筑法》,并未对建筑工程承包商的资质作出具体或限制性的规定。
虽然《建筑法》没有对发包开发商的资质或资质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些特定工程发包开发商,仍有资质等相关规定和要求。例如,近年来全国各地的房地产开发蓬勃发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还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注册登记资本金100万元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专职技术人员4人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2人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条件提出高于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前一段。此外,建设部2000年3月颁布实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号文件还明确根据企业情况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资质等级,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承接房地产工程建设的不同资质。规模上有不同的限制。但实际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很少对发包人的资质或者资质进行审查,更很少因发包人存在缺陷而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资格和资格。
当然,对于一些特殊的建设项目,还是需要对承包商的资质进行审查。例如,对于一些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审查承包商的资质以及是否获得相关批准。此外,对于需要招标的建设项目也有法律规定。对于工程项目,还需要审查承包商是否为招标人。这种情况对于承包商来说是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合同纠纷案件需特别注意
另外,按照以往的普遍观点,自然人不应被视为建设工程的承包商。例如,自然人将工程承包出去,他与承包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多为“承包”。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自然人之间因建设工程引发的诉讼,基本都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新民事案件案由时,在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增加了“农村房屋建设合同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纠纷。”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农村房屋建设合同纠纷多为自然人之间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的当事人多为自然人,承包商也多为自然人。)。如果单看新增的案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自然人的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时,也会区分合同开发商是农村单位还是城镇单位,或者是建设工程的标的物。作为乡村建设主体。房屋或城市建筑。自然人订立合同且标的物为农村住房建设的,可以认定为“农村住房建设合同纠纷”。自然人订立合同,标的物为城镇房屋建设的,仍应认定为“承包合同纠纷”。因此,从本案追加的理由来看,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虽然应以组织为主,但并不完全排除自然人。
2.承包商
承包商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相关主体的另一大类。从概念上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对于承包商而言,是指接受承包商承包的工程并具体承担施工并最终竣工交付的单位。如前所述,在建筑工程领域,对承包商资质或资质的限制并不多,大多不存在准入门槛问题。然而,承包商有很多限制,这突出体现在承包商的资质上。对此,《建筑法》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格并具有与建筑活动相适应的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从事相关建设活动必要的技术装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进行分类。有不同的资格级别。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可以在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即使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人员,法律也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建筑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自然人不得成为建筑合同的承包商。
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很少对主体资格和工程承包商资质进行审查。然而,在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商的资质和资质审查是案件审理中首要且必要的工作。对承包商的资质和资质进行严格监管或者对建筑市场设置准入门槛的原因非常简单明了,因为建筑工程涉及国计民生,关系到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建筑法》虽然规定了建筑业企业的设立条件,但同时也规定了建筑业企业应当划分不同的资质等级。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相应级别的资质证书后,可以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但法律本身并没有明确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标准。真正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规定是2001年4月18日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该规定后来被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所取代。但这两个管理规定都是由建筑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然后是建设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构成无效。但违反部门规定,不能讨论无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号明确规定,承包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被视为无效提供了依据。
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本来属于承包合同的范围。承包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之一是承包商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为客户独立完成某些工作并交付成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对承包人进行认真考察、审查,与承包人充分协商,充分同意意向后,将建设工程承包给特定承包人。的协议。然而,当今建筑市场大量的现实情况是,承包商从发包方获得工程后,并不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实施施工,而是让他人接手具体施工内容。这就是导致当前建筑市场乱象的重要原因之一——非法分包、非法分包以及出借资质等。这样一来,除了发包开发商和正常发包承包商之外,建设工程合同中出现了许多特殊违法主体。
2.特殊意义上的违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
1.违法承包商之一:违法分包商
建筑工程分包是指建筑合同中的承包人从承包人手中接管工程后,不自行施工,而是直接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让给第三方。原承包商仅成为名义承包商。施工方和受让第三方成为该项目的真正承包商。在这个分包过程中,原承包商虽然不自己施工,但他仍然从工程中受益,因此他必然将原合同价款低价转让给受让第三方。更有什者,被转让的第三方再次分包,并多次重复分包。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出让方都从中受益,最终导致建筑材料偷工减料,工程质量管理不善。空谈。而且,分包大多是“秘密”进行的。原工程承包商的资质经过承包商的仔细审核后,无法对真正承包商的施工资质进行监督,导致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商通过分包的方式实际开展工程。建造。最终的结果是工程质量低下,直接造成建筑市场的混乱。近年来,“豆渣分离工程”在各地频频出现,背后总有分包的现象。因此,违法分包一直是规范建筑市场的重点整治内容。但不言而喻,整改效果并不显着。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仍然要面对和审查大量的违法分包商。在这些情况下,只要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建设工程原承包人与工程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都将被视为无效。
2、违法承包商二:违法分包商
与建筑工程分包的违法性相比,合法的建筑工程分包是法律允许的。因为原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只是依法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第三方,而第三方也应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原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解除承包关系。其与受让合同的第三人仍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就是合法的分包。合法分包受让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商签订有效的分包合同,双方受该合同的约束。该部门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法分包商,故将其列为该工程违法承包商。国务院制定的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号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包括总承包商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发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违法分包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认定其无效。
3、第三种违法承包商:出借资质及挂靠承包商
如前所述,建筑市场规定了建筑企业或建筑工程承包商的准入条件和门槛。《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企业不得承接超出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这是强制性规定。鉴于此类强制性规定,承包商在发包工程并与承包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将对承包商的施工资质进行检查或审核,然后与合格的承包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而,目前大量存在的一个不规范或违法现象是,想要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为了获得该项目,他借用了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资质,以该企业的名义与承包商进行谈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实际施工工作由不具备资质的承包商进行,但承包商或有关部门要求的一切手续均由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出具。当然,在这个过程中,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也会从中获利,而这种利润可能会以“管理费”、“合资费”等名义出现。这种现象归根到底是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有偿出借施工资质,实际上规避了国家对施工资质的监管,本身就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号也将“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具备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情况界定为无效。
4、第四种违法承包商:不合格或超合格承包商
除了前面提到的几类承包商外,建筑市场上实际上还存在着另一类不具备施工资质或施工资质较低的承包商。此类单位不能承包建设工程,承包商也不得将工程承包给其。但由于种种原因,发包单位仍与此类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视承包商资质不合格或资质超标的实际情况,无视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此类承包商也应被视为非法承包商。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
以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较为常见的标的,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直接审查的标的。另外,鉴于建设项目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本文列出的主题可能无法涵盖全部,且限于篇幅,不再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