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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4月7日,佟先生为其所有的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后佟先生及时缴纳了保费。
2012年9月1日,佟先生允许的驾驶人杨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与一辆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小客车驾驶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佟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险。经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也对被保险车辆和小客车进行了定损。但在佟先生为被保险车辆和小客车支付完修理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佟先生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约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驾驶佟先生的被保险车辆应持B2类型驾驶证,但本案驾驶人杨某所持驾驶证为C1类型,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本案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且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佟先生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交纳了保费。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故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事宜是由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帮助佟先生办理,保险代理人未让佟先生在投保单、保单上签字,但佟先生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佟先生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如约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1、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所以,本案中投保单上的签名虽不是佟先生本人所为,但佟先生已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保单,所以佟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然合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2、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生效。否则,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而投保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在投保单、保单的签名处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已阅读。如投保人签字确认,则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至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仍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佟先生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佟先生看到了投保单上的提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提示佟先生注意免责条款。所以,尽管本案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但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对佟先生作出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