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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山刑事公诉书第399号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郑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定代理检察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吴某、郑某自2010年3月起在上海市宝山区租用房屋,对劣质LACOXXX、POXX品牌服装进行整理、包装,通过淘宝及自行批发。销售。2010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三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存放的LACOXXX、POXX品牌服装共计6万余件。被告人吴某通过在淘宝注册的网店共销售LACOXXX、POXX品牌服装110余件,销售额8000余元。
还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供述他人犯罪事实,经核实属实。
被告人吴某、吴某、郑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吴某、潘某、顾某、杨某的证言,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郑某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以150万元以上的价格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成立。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若因非本人意愿的原因未能得逞的,即视为犯罪未遂,可以比既遂犯罪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郑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4、查获的赃物予以没收并销毁。
吴某、吴某、郑某回归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工作,做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徐*芳首席法官
刘山代理法官
人民陪审员周*霞
2011年5月20日
徐*言书记
《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称产品掺假、掺假,是指产品中掺入杂质、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或丧失其预期性能。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冒充正品,是指将不具有一定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一定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次充好”是指用劣质、低档产品冒充高档、高档产品,或者用残次品、废旧零部件冒充高档、高档产品。将它们冒充为正品或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
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认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所取得的违法所得。
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且货值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伪劣产品。
货物价值按照非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标签价格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务部联合发布的第《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号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1997年4月22日获公安部批准。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且未经处理的,对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额或者价值进行累计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低于销售额的50%,但不高于销售额的两倍。罚款;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属于假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和非药品。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假、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次充好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备案:起诉理由:假冒产品销售额五万元以上的;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且货值在15万元以上的;假冒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但将销售额乘以三倍后,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货值总额在15万元以上的。本条所称掺假、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添加杂质、异物,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明示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的行为。并降低或失去其预期性能。“以假充真”是指将不具备一定使用性的产品冒充具有某种使用性的产品的行为;“冒充”是指用低档、低档产品冒充高档、高档产品。对产品进行分级,或组合和组装有缺陷或使用过的零部件以冒充正品或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认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后取得的应得的全部违法所得;“货值”按照非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的价格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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