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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为于某的儿子薛某。A公司成立之初,经营点卡代销等业务。
2016年4月,宁某根据薛某的要求修改了自己开发的平台,创建了A公司资金支付结算平台。A公司先后以自身公司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C物流名义与兼具收付功能、仅收付功能、仅支付功能的上游支付渠道公司签订了支付业务服务协议有限公司以生鲜商城等网站为掩护,通过平台向上游支付平台公司获取支付接口,并在上游支付平台公司开设账户。同时,A公司通过广告、促销等多种方式发展下游代理商和下游商户,为其在平台开设商户账户,并提供支付接口。
A公司通过上述方式,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用户通过网银、支付宝、微信、QQ钱包等渠道在下游商户网站充值。充值成功后,资金进入A公司在上游支付渠道公司的账户。当下游商户或用户需要提取资金时,他们会发出申请。A公司审核通过后,通过卡对卡结算、委托上游支付渠道公司代付等多种方式进行资金支付结算。A公司由此赚取上下游费率差价以及单笔提现的手续费。
2017年6月,宁某根据薛某的要求,开发了资金支付结算平台并上线。经调查,平台共有下游商户740家,下游代理商44家;平台共有下游商户771家,下游代理商57家。下游商户涉嫌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A公司控制的上游支付通道公司账户充值人民币4,246,196,240.81元,发放支付人民币3,577,494,040.84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7,823,690,281.65元。
期间,宁担任A公司技术部总监,为网站提供技术维护;王先生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负责A公司行政事务;陈先是在渠道部和风控部工作,后来薛安排他协助自己全面管理公司事务;倪先生担任商务部部长,负责开发下游商户;赵女士担任行政部门负责人,负责对接上游支付渠道公司;黄先生担任风控部门负责人,负责审核下游商户信息和违规网站技术跳转;岑先生担任发行部总监,负责取款申请的审核和资金的发放。
1、被告A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款1000万元。
被告人薛、陈、王、宁、倪、赵、黄、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2、查获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封条等予以没收。
三、查获的赃款人民币29,653,468.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没收赃款人民币23,498,632.38元及其利息,上缴国库。
五、查封冻结的赃款人民币5,389,823.28元,没收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薛、陈、王、宁、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一、什么是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权、垄断项目或者其他限制性项目,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其他违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等严重行为。A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属于违法行为。
二、非法经营罪的认定特征有哪些?
(一)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相一致。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须违反相关工商法规。在此情况下,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服务的,必须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有效《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必须在允许的业务种类和区域内开展相应业务。
(2)主观故意。一般来说,明知自己行为违法而进行非法经营的,不构成本罪,只能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A公司以开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为目的,积极主动地开发平台和对接渠道,其意图明显。
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判断情节是否严重,应当以违法经营的数额和收入为出发点,并以行为人是否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判断依据。造成的后果以及行政处罚后是否有悔改行为。本案涉案金额极其巨大,情况尤为严重。
3.支付结算领域违法经营犯罪立案标准。
根据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四条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经营活动:
违法经营额超过2500万元的;
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
违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且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被认定为“特别严重”。
综上,该犯罪行为是该公司组织实施的,管理层及业务骨干人员均参与其中。涉案金额极其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特别恶劣,是法律所不容的。因此,公司及主要员工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