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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原告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某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依法立案时已缴纳律师费300元。被告人廖某在收到答辩通知书、法庭传票等材料后提出异议。这笔贷款会被偿还,因为这是赌博欠下的债务。庭前,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庭审当天,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随后,法院判决该案自动驳回,案件受理费减半至150元。[异议]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驳回案件是否应当退还诉讼费以及退还多少比例。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意见是案件受理费不应减半。首先,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被驳回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仅规定调解结案且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案件受理费减半的。其次,当事人申请撤诉与因当事人原因撤诉是有区别的。后一种情况,当事人有过错,案件受理费不应减半。第二种意见是案件受理费减半。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应当缴纳一半的受理费。虽然本文没有提及诉讼自动驳回、受理费减半,但原告经法定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退庭的案件未经许可中途而被视为诉讼的,应视为原告(上诉人)被动地申请撤诉,学术界也将此称为撤诉申请。因此,本案当事人应当缴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其次,从立法初衷来看,当事人申请撤诉与自动撤诉的结果是相同的,都是诉讼程序的终止,但前者是诉讼程序的终止。前者为正,后者为负。撤诉办理的案件,按照当事人申请撤诉并缴纳一半案件受理费的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区分不同案件、不同情况来决定是否减半收取诉讼费。【评】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民事诉讼中撤诉处理,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在诉讼中的某些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愿继续民事诉讼,故人民法院规定案件应视为撤回。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驳回诉讼的主要情况包括:1、原告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2、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离开法庭。3.原告应预缴案件受理费而未预缴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缴,经通知后仍未缴纳诉讼费用,或者原告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缓缴、减免的,仍不缴纳诉讼费用的,视为撤回案件。4、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驳回诉讼。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案件可以驳回。6、实践中,案件无法送达的,按撤回处理。诉讼费用不仅是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也是法院规范诉讼的一种手段。因此,有必要根据司法实践,对待驳回案件的诉讼费收取问题,区别对待。1.原告(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不予追究法律责任。费用减半。
实践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被传唤后拒绝出庭的,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可能认为案件没有胜诉可能性,不出庭以降低诉讼成本;或者他们缺乏法律知识,担心通过正常渠道撤案的影响。案件再次受理;或者当事人自己忘记甚至主动放弃的;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原告都浪费了法院及其他当事人的精力和时间,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如果仍然像主动撤案一样退还一半的律师费,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这种行为的鼓励和认可,这是不可取的,所以律师费不应该退还。2、原告应预缴案件受理费而未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预缴,经通知后仍未缴纳诉讼费用,或者原告申请缓缴的、未经人民法院批准减免但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驳回案件后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并退还当事人预缴的部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又未申请司法救济的,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且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时,未提前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提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预缴。原告经通知后仍不预缴的,或者申请减缴、缓缴、免缴未经人民法院批准仍不预缴的,裁定视为自动撤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规定:“当事人不缴纳或者不能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应缴纳的费用和预缴的部分。”这是因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诉费,或者无法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诉费,申请缓缴、减缴、免缴未获批准仍未预缴或者不缴纳的预缴足额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本案不存在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故本案不应收取任何费用。3、不能视为撤回送达的,诉讼费用减半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诉讼或上诉人上诉并缴纳费用后,往往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开庭审理。在此期间,原告或上诉人可能会因各种原因改变原有的沟通方式和联系方式。方式:法院采取法律送达方式,但当事人仍未及时收到法院传票,影响参与庭审。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没有恶意,律师费就应该退一半。(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