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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怎么处理实务中的纠纷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2个相关介绍怎么处理实务中的纠纷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股东是指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并凭借出资享受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个人或单位,是公司的投资人公司的股权持有者。因此,股东的最基本义务即是出资义务。实务中可能出现,股东在签订出资协议后,不按期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针对股东不出资的情况,可以由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在经公司催后股东缴纳出资后,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就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2、其他已经按照约定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不出资股东的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3、通过股东会或公司章程对未出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程序性要件的随时审查原则与主动审查原则。
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管辖上诉中法院审查的范围与界限。司法实践中,因争议的焦点一般都是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对诉讼是否成立大都没有什么争议,法院一般只是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即便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起诉系恶意,己方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在提出管辖异议时也很少要求直接驳回对自己的起诉,而只是要求法院移送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因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纠纷是否存在等事项系实体审查范围,故在管辖上诉审查中一般都不予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纠纷。管辖审查作为一种程序性审查,无论是审查期限还是审查方式,都决定了在管辖审查中应尽可能地避免越过程序性的界限而误入实体审查范围。但是,管辖审查的有限性并不等同于管辖审查中只应该审查管辖权问题,特别是在涉及恶意抢管辖的时候应适当地拓展审查范围,必须严格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审查范围过小而导致的程序不公平。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性要件。只有满足了程序性事项要件,法院才能够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尽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明确地区分诉讼要件和判决要件,但在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事项其实就是属于诉讼要件,只有满足了这些程序性要件,法院才能立案审理。但是,诉讼要件并不完全局限于该条的规定,在大部分案件中,符合该条规定,法院即可立案并交由业务庭进行审理。但是,部分案件的起诉,即使形式上符合该条规定,但也仍有可能并不真正符合起诉的要件。特别是当起诉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原告对不同被告的起诉可能都有法律依据,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也不一定能够区分主次,但是,原告可能借此来争抢管辖权以获得程序性利益。另外,如果原告起诉同时行使了多种不同的请求权,则还有必要结合相应的实体法来进行考量,以此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损害到了第三人的诉权。因此,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完全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为判断标准。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及法院能否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法院都有权予以审查。法院不仅应该审查,而且应依职权予以主动审查。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和申请,法院也必须依职权予以斟酌。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怎么处理实务中的纠纷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怎么处理实务中的纠纷的2点解答对大家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