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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发案[2021]47
案件
原告黄某、赵某是被害人黄乙的父母。2018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邀请被告人张某、刘某、郭某、李某与被害人黄乙一起吃饭、喝酒。席间,除被告人李某外,其他人均不同程度饮酒。2018年5月20日零时零五分左右,受害人黄某毅驾驶被告人王某的未注册两轮摩托车离开就餐场所,沿诸城市六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河北路海滨。在安化城路段,他撞到了路北侧的灯杆,导致黄某义受伤,车辆、路灯、灯杆均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义被送往医院,但没有当场报警。随后,其家人于次日6时57分报警。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这起事故是一起单方面事故。由于伤势较重,黄某义在多家医院救治后不治身亡。
据了解,事发当晚,黄乙及被告人直到凌晨才离开酒店。随后,被告人王某乘汽车离开,被告人张某乘汽车离开,被告人郭某骑轻便摩托车离开,被告人刘某、李某离开。有人开着电动车逃跑了。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黄某是同乡、同学。被告人张某称,他以前并不认识黄乙,当晚两人也是第一次一起喝酒;郭某、刘某称,他们与黄某是普通朋友。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在庭审中均声称与被告人王某是同事关系。被告人李某趁黄某义离席时给黄某义倒酒。
判断
诸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故经过来看,受害人黄某义是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上路边电线杆后受伤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期间存在其他情况的情况下,应认定饮酒与事故的发生密切相关。因果关系。受害人黄某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驾驶机动车,有过错。被告人王某、张某、刘某、郭某、李某系同伙饮酒者、饮酒活动参与者,明知被害人黄某某饮酒,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驾驶机动车,纵容危险行为的存在。事实。对事故负有责任。此外,被告人王某作为聚餐的组织者,与黄乙关系密切,熟悉黄乙的情况,应比其他参加者负有更强的安全保护义务。然而,他允许参与者留下来直到凌晨。宴会结束后,再加上饮酒,人们的注意力减弱,增加了发生意外的可能性;被告人王某作为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被害人黄乙喝酒,仍允许其喝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未尽到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对事故负有过错。根据受害人黄某义及参与聚餐的其他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黄某义承担70%的过错,被告人王某承担20%的过错,被告人王某承担20%的过错。被告张某、刘某、郭某,李某对损害的责任程度难以区分,各被告应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按受害人与侵权人过错责任比例分配的原则,应当对侵权人予以全额赔偿。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某、赵某损失20.5万元以上;被告张某、刘某、郭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赵某损失余元;判决被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陈述
聚餐组织者、同饮者、饮酒活动参加者对他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未履行义务导致参赛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聚餐喝酒是很多人问候亲朋好友的一种方式。过去,大多数人并没有意识到这种活动可能存在民事责任风险。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此类民事纠纷也进入了公众意识。想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你应该意识到,人在饮酒或醉酒后可能会失去知觉,无法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这意味着人们饮酒后面临的风险会增加。而一起喝酒、吃饭的人如果没有及时劝阻和照顾,甚至继续劝酒,客观上风险就会增加。这样,一起喝酒、吃饭的人就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聚会就餐、饮酒时,应适量饮酒,不鼓励饮酒。如果在场人员饮酒过量,不能完全照顾自己的,其同伴应给予适当照顾,确保其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