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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系朱某二人和徐某的婚生子女。2019年8月16日,原告父亲朱二与原告母亲徐某因婚姻不和,到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公室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赡养费。
原告的父亲从未再婚,他独自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十分困难。被告自离婚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和医疗费用,特向你们医院提起诉讼。
朱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赡养费17万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6月17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赡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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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赡养费。被告已以生活费、教育费等形式支付了超出金额的赡养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9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朱二抚养。但自离婚之日起,朱二将被告安置在祖父母家,未果。履行任何支持义务。孩子的所有生活费和教育费均由被告承担。
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父亲朱二、奶奶王、爷爷转账共计.42元;并支付原告教育费共计101,803.75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5元;支付原告及其父亲朱二人的路费8796元;缴纳原告泰康人寿教育保险费元;
以黄金首饰冲抵原告赡养费10.24万元。共计.42元。被告在离婚期间虽然没有得到任何财产,但他全额承担了原告的赡养费,并多付给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因此,被告从未拖欠子女抚养费。2、被告不同意自2022年6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月5000元的赡养费。原告主张的5000元/月的赡养费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现被告在北京工作,受疫情影响,无法保证稳定的收入来源,无力支付原告过多的赡养费。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来说,托儿费一般可以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支付。如果没有固定收入,则可以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
特殊情况下,上述比例可适当增加或减少。本案中,被诉人没有稳定收入,且因疫情等原因入不敷出,收入水平已低于北京市平均收入。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长春市平均收入计算,并适当减少比例。
因此,原告主张的5000元/月赡养费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将赡养费标准降低至1200元/月。3、即使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不能保证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而提出离婚,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支付高额赡养费为条件同意离婚。
为了尽快摆脱痛苦,被告无奈于2019年8月16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没有取得任何婚姻财产。离婚后,被诉人一直努力工作赡养原告。另一方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但没有履行任何赡养义务,而且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赡养费。
他们反而变本加厉地索取被申请人的财物,并未经允许到被告工作、生活的地方闹事。因此,即使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赡养费,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无法保证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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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1出生于2010年11月24日,朱2与徐某非婚生儿子。2019年8月16日,朱二与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规定婚生子女朱一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5000元赡养费,直至孩子生下。当时18岁。
朱二与徐离婚后,朱一与父亲、祖父、祖母住在一起。2019年8月16日后,徐某向朱2、朱1的爷爷、奶奶转账共计.42元,向朱1的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支付朱1的教育费.75元,并通过网购支付朱1的教育费。朱1、朱1、2的生活用品、学习用品花费.25元,路费879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支持,法庭笔录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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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徐某与朱某二人协议离婚时,约定每月向婚生子女朱某某支付5000元赡养费。该协议是双方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共识,合法有效。徐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朱某支付赡养费1。
关于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拖欠赡养费的问题,所谓赡养费用于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在此期间,徐某与朱一的爷爷、奶奶一直保持着联系。据徐某与朱1的爷爷奶奶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某购买了各种生活用品和学习用品,为朱1支付了各种费用,都是通过与朱1的爷爷奶奶的沟通达成的。
朱1与爷爷、奶奶及法定代表人朱2住在一起。朱2应该知道这件事。在此期间,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对徐某的使用提出异议。徐某向朱1支付赡养费的方式是认可的,且徐某发生的费用实际用于朱1的生活、学习和教育,故徐某在此期间为朱1发生的费用应从赡养费中扣除。
根据离婚协议书,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徐某应向朱1支付赡养费共计17万元。在此期间,徐向朱2及朱1的爷爷、奶奶转账共计.42元。向朱1所在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缴纳朱1教育费.75元,并通过网购为朱1购买生活、衣物、衣物。学习用品费.25元,朱1、朱2的路费8796元。
徐某实际支付的赡养费已经超过了他应支付的赡养费金额。因此,朱一的法定代理人朱二主张徐某仍需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的赡养费,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2年6月17日之后的赡养费,徐某主张减少赡养费数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朱某1要求徐某自2022年6月17日起每月向朱某1支付5000元赡养费,直至朱某1年满18周岁。该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支付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支付方式,避免进一步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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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8条、10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徐某自2022年6月17日起每月向原告朱1支付生活费5000元,直至原告朱1年满18周岁;
二、驳回原告朱1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700元,其中一半为1850元,由原告朱一承担。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