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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造成他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的方法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根据案件情节,可以给予训诫、责令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处分。否则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2、案例分析
一、案件事实:2017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苗友友带领工人在徐州市云龙区上店子村溪头菜地旁搭建围栏时,被王某甲拦住。村里的一位村民,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发生了一起事件。互相争吵、辱骂。随后,被告人苗某友被在场民警劝阻后离开。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苗友友在徐州市云龙区上店子村溪头菜地旁继续搭建围栏时,再次被村民王某母子拦住,一场争论爆发了。打电话叫警察。警方到达现场后,试图劝说双方,但无果。言语争执过程中,两人发生了轻微冲突,但随即被警方劝阻并分开。
当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苗友在言语争执中对王某进行侮辱。王某左手用砖头击打被告人苗某。被告人苗某抓住王某的肩膀,按、推。受害人王某被推倒,仰面倒地。17时00分左右,受害人王某前往解放军第97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发现,受害人王某胸部左侧第7、第8肋骨骨折,左胸部损伤构成二级轻伤。
二审中,上诉人苗友友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也表示理解。
2、辩护观点:
(1)他的行为只是推搡受害人直至受害人仰面倒地。他并没有故意伤害别人。请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性质。原判过分严厉。具体原因:一是本案是邻里纠纷等民事矛盾激化引发的;其次,被害人在先殴打上诉人,对引发犯罪有明显的过错;第三,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4、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调查,认为上诉人苗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供述以及案发现场执法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苗友与被害人王某及其母亲王某有过交谈。因为土地权属纠纷。他们争吵并侮辱王和他的母亲。苗友与王某发生轻微肢体冲突,被民警劝阻分开后,苗友仍对王某进行侮辱。当王说:“你要是骂我,我就摸东西打你。”他继续用言语挑衅王某,主观上有打斗意图。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推搡王某,致王某仰面摔倒,造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客观上,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调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苗友友与王某发生斗殴事件时,公安机关已在场。被拦下后,他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其不具备自首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一审综合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王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上诉人赔偿部分损失,判处上诉人苗友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继续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理解,化解矛盾。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原因、过程、双方责任、赔偿理解等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友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依法惩处。免除刑事处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均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