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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基础疾病的行人
他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因病去世。
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受害人亲属将
事故责任驾驶员、车主以及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
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但保险公司提出,行人如有基础疾病,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1
行人车祸重病身亡
2022年11月30日凌晨,蒋永初驾驶表弟徐航的汽车行驶至柳城县东泉镇西安街路段,与行人高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锁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姜永初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高索老了。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县医院,住院22天。2022年12月28日,高锁的亲属将他送往柳州一家医院治疗6天。2023年1月3日,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急性大面积脑梗塞、右侧耻骨支骨折、陈旧性脑梗塞。柳州一法医实验室经检查认定:
高索因事故受到的创伤程度较轻,不足以导致死亡;
高锁在患有脑动脉硬化、狭窄的基础上,又因意外外伤导致脑缺血缺氧,导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高锁有基础疾病,脑血管狭窄、硬化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科索沃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加重了原发病,在死亡中属于次要作用,参与程度为16%~44%;
高索的死亡与这起事故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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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只愿意根据16%到44%之间的参与度支付赔偿
随后,高锁亲属将江永初、徐航以及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柳城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永初赔偿损失。39万元以上;连带责任;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两家保险公司均指出,高索自身的原发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造成的外伤不足以导致其死亡。因此,补偿项目应按照评估意见确定的16%至44%的参与率计算。高索的亲属认为,作为事故的受害者,高索并无过错。其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高锁出事后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疾病并不一定导致其死亡。3
法院:受害人对事故无过错,两家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3万余元。
柳城县法院经审理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首先由保险人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或者没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侵权损失。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法院确认姜永初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原因,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得到补偿。不足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将由蒋永初承担。没有证据证明车主徐航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高索亲属主张徐航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高锁死亡与事故伤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率为16%至40%。据此,两家保险公司认为,高锁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体质与事故相结合造成的,在计算赔偿项目金额时应扣除一定比例。对此,柳城县法院表示,因两家保险公司已就该起交通事故是否构成纠纷达成和解,并无异议,因此投保车辆驾驶员姜永初应承担全部责任,高锁则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并无过错。因此,受害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高锁虽然有自己的身体特殊性,但原有的疾病是他身体的客观状况,与他的主观精神状态无关。高锁虽有脑血管狭窄、硬化病史,但其在事故及损害中不存在主观过错。高锁的脑血管狭窄、硬化只是事故后果的客观干预因素,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高锁本身的疾病并不是他自己追求的结果,受害人原有的疾病也不能被认定为疾病。应受谴责的主观心态。经核算,高锁亲属因在事故中受伤死亡,总共遭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4万余元。不久前,柳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万余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15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