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网
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其办理的案件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十大劳动争议案件”、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执业奖”。专注于劳动就业法律服务,擅长劳动就业合规建设。办理疑难劳动争议案件。
案件简介
2013年6月17日,张某加入某公司,担任调试工程师。劳动合同规定,张某的工资计算期为一个自然月,公司将于每月10号左右向张某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
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公司每月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工资。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最晚23日向张某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
2021年4月26日,张某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公司以“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虽然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前者在每月10号之前向后者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但公司实际上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每月15号左右向后者支付工资。张某上一自然月工资最迟应在23日支付,即上述拖欠工资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此,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公司上述行为不构成无理拖欠工资。
因此,张某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每月10日前向张某支付上一月的工资。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公司实际向张某支付的工资是每月15日左右,最晚不晚于23日。有人支付了上个月的工资。公司拖欠工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某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公司没有无故拖欠工资。
张某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在每月10日前向张某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公司实际向张某支付的工资是每月15日左右,最晚不晚于23日。支付上一个日历月的工资。公司拖欠工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某未提出异议。张某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案号:京民申5584号、京02民终10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