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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是一家物流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从事省际货物运输,月工资5000元;物流公司将在每个月底向张某支付每月工资。受疫情影响,物流企业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实施的防疫措施,自2020年2月3日起暂停运营。2月底,张某发现公司没有发放工资,于是向公司人力资源部询问。人力资源部回复:“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暂停。2月份停工期间您无需上班,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张先生对此不解,3月初,他通过网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定物流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工资5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定物流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2月工资5000元。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物流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物流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支付张某的工资。
COVID-19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民法中的法定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疫情的民事案件,必须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遵守适用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号第条规定:“受疫情期间,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不得采取暂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企业与劳动者可以依法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可以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则不适用,劳动合同的履行也不会因此而中止。
本案中,物流公司主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信。该物流公司自2020年2月3日起暂停运营,张某2月未提供劳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第《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工资发放期间停工停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职工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仲裁委员会裁定,物流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张某2020年2月工资5000元。元。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
典型意义
劳动法没有引入不可抗力豁免条款。主要原因是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不平等的关系,不像民事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将直接影响劳动者的生存权。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经济生存的源泉。即使出现不可抗力,劳动者的权益仍然需要得到保障。用人单位还应仔细区分民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中不可抗力的条件和法律后果,避免适用错误。侵犯劳动者权益并承担违法后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纠纷典型案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函[2020]62号]用人单位能否以COVID-19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可以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不能适用,不得因此而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第《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号明确规定:“受疫情影响,原劳动合同尚未确认。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不暂停。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工资支付周期内停工停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工资。在一个以上工资支付周期内,职工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就是说,在停工停产的情况下,第一个月正常发放工资;至于继续停止工作的第二个月工资,这里没有规定,但一般都是支付生活费。关于生活费的支付标准,规定广东省的规定:“企业因疫情影响停工停产的,在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情况下,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按照双方新商定的标准,按照员工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企业不为职工安排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标准支付职工生活费,并支付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复工为止。解除工作关系。”
从当地规定来看,上海、天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100%;广东、江苏、浙江为80%;陕西为75%;北京、安徽为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