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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使用不得视为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有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它的委托。”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19、异议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准予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应当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次以上三次以下”修改为“一次以上五次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元”。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应当责令销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对主要使用者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和工具,责令销毁,不予补偿;特殊情况下,可以责令禁止上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才能进入商业渠道。”
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罚。”依法。”
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前款方式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教唆、诱导、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经营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雇员、前雇员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商业机密。
“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被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按照经营者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经营者恶意实施商业侵权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对权利人作出判决,赔偿五百万元以下。”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和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合理说明该商业秘密是保密的。构成侵权的,被诉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初步证据,并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被诉侵权人应当证明其未侵犯该商业秘密:
“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人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相同;
“有证据表明该商业秘密已被被诉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存在被诉侵权人披露、使用风险的;
“有其他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后的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修改后的规定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