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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矫正与监管释放的概念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一种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分子送入社区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国家专门机构在有关社会组织、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纠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监外执行可分为狭义和广义。
狭义上,根据《刑诉法》第214条的规定,监外执行是暂予监外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因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二。如何区分社区矫正和监管释放?
总的来说,监外服刑的特点是公安机关对监外服刑的罪犯进行监督检查,而社区矫正的特点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矫正、监督和帮助。具体来说,两者的区别和联系如下:
从物种概念来看,这两个概念不是一个层次的。社区矫正是对罪犯的一种矫正,监管是一种自由惩罚。根据场所和方式的不同,罪犯改造可分为监狱改造和狱外改造,即监狱改造和社区改造。由于我国监管放养目前是在社区进行的,因此监管放养和社区教育是同一个概念。自由刑的执行根据地点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狱内执行和狱外执行。
从适用范围来看,相同的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监外缓刑、假释和社会监禁四类罪犯。存在三个主要区别。第一个区别是,监外执行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罪犯,而社区矫正则不包括。根据“两房住管”《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社会服刑五类罪犯。但根据本法第三千三十六条至第三万条、第三百三十六条至第三万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而社会服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执行死刑。负责配合公安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改造和帮助不是必须的,而是以罪犯自己的意愿为基础的。第二个区别是称谓不同:前者是前囚犯,后者是社区囚犯。第三个区别是社区矫正强调了适用范围的重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和轻微主观恶性犯罪、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初犯、过失犯罪等”……应以非拘禁措施为主,实行社区矫正。”然而,监狱外执法的重点尚不清楚。
从任务角度看,两者是包容、宽容的。《两室两厅》《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是:1.按照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管理二、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社会道德教育,纠正他们的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罪、弃恶从善。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和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狱外执行的任务只是前者的第一个:对狱外行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刑罚的顺利实施。从任务上看,社区矫正包括且远远大于监管释放。
从执行机构的角度来看,两者不一致。根据施行前的《刑法》号第38条、第76条、第85条和现行第《刑事诉讼法》号第214条、第217条、第218条,分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境外执行。关进监狱,剥夺政治权利。对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死刑。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是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修正案八》号第254条、第258条、第259条、第《刑法》条、第2条、第32条,取消了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公安机关执行《条例》规定,对这四类犯罪分子的社区矫正依法实施,由社区矫正机构实施。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仍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监督,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可见,社区矫正有两个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四类罪犯,其中包括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果同时被剥夺政治权利,则由两方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部分由公安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配合。此外,此类犯罪分子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咨询、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而不能仅凭其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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