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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再审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小额贷款公司)因与原审被申请人甄某、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于敏中1763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工作现已结束。
民生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于某及于某所有。郭莫醌、黄默真、尤莫醛、余莫西和元宝莫香由家庭成员共享。
原审法院不仅未对荀某的诉讼请求与起诉标的不一致进行审查,而且超越了荀某案涉房屋为荀某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判决,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明显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归某及某业主所有明显错误。案涉房屋的建造时间和竣工时间均在于某与于某结婚登记前,原户主为于某?《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解释》显示,涉案房屋为安祥父母婚前所建。
婚后登记在元宝祥名下应视为对元宝祥的赠与,属于元宝祥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3)即使案涉房屋属于云某与丁某祥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正常情况下夫妻一方无权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且云某与丁某祥在民生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时并未离婚。
将来某个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不能对抗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某个人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分割财产,而应在离婚诉讼中解决财产分析诉讼或离婚后另行提起财产分析诉讼。总而言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荀某宁、原审第三人丁某祥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涉案房屋是否为某烤箱和某元宝的共同财产;
2.如果涉案房屋是荀某与丁某祥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荀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判断。
徐汇区谢途路律师提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设立不动产物权的有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房屋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
根据《物权法》第153条和第155条的规定,登记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要件,因合法建造房屋和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在宅基地上设立和消灭财产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
作为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起即完成了产权的设立。同时,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对已建房屋的补偿和拆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某业主与某业主的共同财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设立不动产物权的有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
涉案房屋于1990年3月30日归丁某祥父亲所有。拆建,用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原户主是易某?1991年,确定房屋为向某所有。丁某祥与荀某宁于1991年3月5日结婚。
1991年11月15日,丁某祥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该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证随后登记在丁某祥名下。鉴于案涉房屋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3条和第155条的规定,登记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生效要件,因合法建造房屋和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在宅基地上设立和消灭财产权的,自事实行为完成时生效。
因此,根据1991年11月15日对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为瑕疵建筑,且案涉房屋建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设完成之日起完成产权设立。
之后,该房屋因产籍分离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在丁某名下。但由于丁某在生产分析时已与某结婚,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该房屋及拆迁后的补偿,
应当认定该元宝为项某和凌某共同所有。民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系陌生人?对个人的赠与,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22条,“在双方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
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亲生子女的个人赠与的规定与本案为农村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本案中某主张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审查判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进行判断。
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某一人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实质审查,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2018年1月24日,丁某祥与闫某宁经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您可以单独提起分割诉讼,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时提起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可以就此一并作出判决。
民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于某只能另案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其所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还存在于某起诉时诉讼请求主体与起诉主体不一致,一、二审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某的诉讼请求等问题。诉讼中,荀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荀某等7名家庭成员共有。
经审查,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另一人?其他五名家庭成员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没有将他们添加进来;此后,基于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于某和某锭共同所有,而非于某主张的家庭共同所有。在这种情况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向某说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说明。二审法院认为,维持一审判决是出于充分保护于某的合法权利的慎重考虑,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
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性结果,也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综上,上海市徐汇区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徐汇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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