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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内容:
《民法典》,《民法典》担保权益第四部分第16章,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第386条[担保权益的定义]如果债务人有下列情况,担保权益持有人应对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发生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权的,依法优先获得担保物的补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权和反担保的适用范围】债权人在出借、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需要保证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物。本法和其他法律。正确的。
第三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权的担保范围】担保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和担保权的实现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担保制度不仅具有保证债权实现的功能,还具有促进资金高效使用的功能。保障体系现代化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可以说是完善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与担保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担保有什么作用?
一是典型的增信措施和资金筹措的重要手段。一个国家的担保体系是否发达,将对一国金融业的发展和创新产生重要影响。
其次,担保本身是实现债权的基本保证。债权越有保障,越有利于债权的实现。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趋势就是完善担保制度,丰富担保形式,从而起到尽可能鼓励担保的效果。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
第三,担保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交换价值。事物本身既具有使用价值,又具有交换价值。担保的重要制度功能是物尽其用、保证货物畅通。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们越来越认识到“物尽其用”不仅强调事物的使用价值,而且更充分发挥其交换价值。可以说,担保越发达,物品的交换价值就越能得到充分利用。
《民法典》对原有保障体系进行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其中亮点之一是动产担保日趋发达,呈现与房地产担保并驾齐驱的趋势。
《民法典》不仅认可动产担保,还认可浮动担保、融资租赁、保理、保留所有权等担保方式。几乎所有可用于担保的动产担保形式都得到法律认可。动产担保的规则也统一了。《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用于对抗善意第三方。”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保留留存标的物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争夺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条款规定的保障方式均采取对抗性的方式。由此可见,010-明确承认动产担保,统一了动产担保登记的效力,即主要采用产权变更模式的登记对抗主义。可以说,登记对抗主义主要适用于动产担保的情况。
动产担保登记对抗主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本质主义相对应。登记对抗模式是指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动产担保必须登记,是否选择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从效力上看,登记对抗强调的是,如果没有登记,就无法对抗善意第三方。另一方面,如果动产担保登记并公示,就会更加开放,可以对抗所有第三方。例如,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登记后,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设置其他担保,无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出租人的权利都可以侵害第三人的权利。正确的。
其次,如果您未注册,则不得与善意第三方进行对抗。总之,如果没有注册,首先可以与交易对手进行对抗。动产担保有效建立后,只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权利纠纷,当然可以与交易对方对抗。其次,可以对抗当事人以外的恶意第三方。例如,如果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给第三人,当权利的实现发生冲突时,就看第三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如果第三人知道租赁物存在抵押,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承租人实现其担保权。但如果第三者是善意的,就不可能发生对抗。第三种是无担保债权人,可以对抵押人采取行动。当抵押权人抵押财产价值发生变动时,如果抵押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即使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优先于普通债权,可以对抗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从而排除债权人对执行的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