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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河南张邑村的尹某有宅基地和房子。宅基地面积约522.54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约389.84平方米,其中202.94平方米为个人经营用房,主营业务为制粉。面对面服务并取得营业执照。尹某自1988年起在张邑村的上述房屋里居住了30多年,20多年来一直为方圆十里村、八个村的居民提供磨面服务。由于实施“濮阳引黄调蓄水库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尹家的房子也被纳入其中。但房屋、宅基地的征收补偿是协商好的,对方支付的补偿金额极低,根本不可能。为了保障原告原有的生活水平,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3月16日上午,尹某的房屋在没有合法程序、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结果,殷某无家可归,只得租房子。他经营的工厂因生产经营设备受损。场馆被毁,不得不关闭。眼看着自己住了大半辈子的房子和辛辛苦苦经营的生意瞬间化为乌有,多次沟通仍无结果,尹决定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走近我们。经与尹沟通后,濮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办案流程:
市人民政府辩称,我们对此事的起诉是错误的。2、原投诉内容不属实。涉案土地为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工程建设用地。该土地于2012年4月经国土资源部批准被征收。2012年6月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公布了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方案。征收补偿安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的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的情况不属实,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被告强拆其房屋并要求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并未拆除原告的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或者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
本案中,濮阳市人民政府声称,涉嫌拆迁是张邑东街村委会实施的,是自治村集体组织的行为,与之无关。不过,张邑东街村委会的会议纪要显示,办公室工作人员参与拆迁的民意调查显示,濮阳市人民政府并非完全不知道强拆一事。可见,濮阳市人民政府已对涉案房屋等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征收。因此,殷某的房屋被强行拆除,濮阳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合格被告。
关于强行拆迁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碍国家建设用地征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移交土地;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还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土地移交决定的条件。具体而言,本案中,如果殷某拒绝交出土地,影响将是:在征地工作正常进行之前,濮阳市人民政府本应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濮阳市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强制拆迁是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的。相反,其声称的“张邑东街村委会因村宅基地管理而强行拆除尹某的房屋”则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结果: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项的规定,确认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殷殷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濮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拟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批准文号、用途、范围、面积和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征地补偿期限,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乡、村庄公布。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没有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确认:
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销售内容的
原告被责令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请求确认原行为违法的;
被告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并判决履行无意义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交接决定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征地方案已经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土地征用;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已依法领取安置补偿费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费、拒绝交出土地,影响征收工作正常进行的;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