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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怎么写有法律效力并加利息的条款(借条加利息怎么写图片)

2024-02-22 17:52:59 围观 : 686 次

在生活中,难免会面临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大消费等情况,这时候大多数人都会选择向亲戚、朋友、同事等借钱。这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民间借贷的常见类型。

近年来,由于欠条书写不规范或贷款协议内容不明确,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权益都受到损害,引发了各种矛盾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因此,在民间借贷中,我们书写规范、内容清晰的欠条,可以更好地保护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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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一份合格的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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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

为购买房产/汽车/装修/生意/日常消费等,我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___借入人民币****元(大写:****元)___(身份证号:______))),年利率为___%(大写:百分比*),于__年_月_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的,按现行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一、二、三、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维护其权益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由贷款人追偿借款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双方借款人身份证上注明的地址可以作为催交函、声明书以及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地址错误或未及时通知变更地址,相关文件及诉讼文书未送达。实际能够邮寄接收和送达的,以相关文件和诉讼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

借款人:**(签名并盖章)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年月日

本人___作为一般/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___的上诉贷款债务承担一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人:**(签名并盖章)

身份证号码:**************

附录:

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

2、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签名确认)。

笔记:

1、欠条中的“保证人”必须注明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2、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可在“中国货币网”官方网站www.chinamoney.com.cn查询。

为了更好地保护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小编整理了一些有关借贷合同和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律规定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1.贷款人的立场

问:欠条中没有约定贷款利息。如果贷款到期后对方按期还款,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索要贷款利息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无利息。”

问:

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贷款利息。如果贷款到期对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可以索要逾期利息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问: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合同成立时的利率。限制。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一)对贷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贷款人主张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的,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当时的利率计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贷款期限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贷款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贷款期间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张某一年前向朋友借钱,一年后又签了借条。欠条签署的日期也是欠条签署的日期。贷款利息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贷款时成立。”因此,贷款利息应从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时间开始计算。

2.借款人的立场

问:借据中的贷款利息是如何表述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率借贷,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问:欠条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太高,怎么办?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号(2020年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规定“贷款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双方在合同成立时超过一年。一年期贷款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市场报价利率定期贷款利率。”

问:如果借款人在贷款规定的还款期限前提前还款,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提前返还贷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

问:付息期限是如何确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仍不能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支付。确定贷款期限不足一年的,在归还贷款时支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年底还款;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在归还贷款时还款。”

3.担保人的地位

问:欠条中未注明担保人类型,也未规定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况,应如何确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方式包括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保证。”

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有其他类似内容的,明示债务人首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一般担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且无意由债务人承担责任第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问:“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两种担保有什么区别?

答:关于“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尚未审理、仲裁,债务人财产已被依法执行且债务不能履行之前,当事人有权拒绝向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表明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已经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项下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发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其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问:如果担保人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那么作为债务的担保人,担保期限是多少?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期。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限不得为保证期间。”担保期限早于本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未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要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

4.第三方立场

问:借条中有一项规定,“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维权并向违约方追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差旅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如果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是否可以利用该协议要求借款人全额承担追偿债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9条规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就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达成一致。贷款人可以选择索取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合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违约方追偿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第二次修正案)第29条的“其他费用”?2020)?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一庭第《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号(法制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规定,“其他费用”主要涉及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等。上述费用仍是借款人为获得贷款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权利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与借款人获得贷款所支付的费用性质完全不同。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不应列入“其他费用”范畴。诉讼费用不一定由要求还款的贷款人承担。人民法院审理纠纷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如果因借款人的过错而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这部分费用更为公平合理。本案中,诉讼费用不计入“其他费用”也是合理的。

资料来源:金云普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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