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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4日,王女士与陈先生签订合同号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为390万元;合同约定,陈先生应自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户政机关申请房屋原有所有权。办理迁出户籍手续,否则应支付违约金。随后,涉案房屋过户至王女士名下,但该房屋原非当事人李某的户籍并未搬出。
为了搬出李先生户籍的房子,陈先生将李先生诉至法院。法院以陈先生申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为由,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该案。陈老师的诉讼。
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老师立即搬出原户籍并支付违约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王女士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但减少了数额;拒绝了王女士迁出户口的要求。
王女士不服,以不迁户口会影响子女就学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女士要求陈老师迁出户籍的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综合因素。当事人的过错和预期利益,并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权衡和判断。
王女士与陈老师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老师应按照约定将争议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但争议房屋内仍有李某的户口未搬出。陈老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王女士支付违约金。但王女士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陈先生还起诉李女士迁户口,但未能成功。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多方面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相应减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王女士上诉称,户口不迁出的问题影响了孩子上学和房价,可以在发生实际损失时单独解决。
本案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陈先生有义务迁出户口。尽管他试图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履行这一义务,但最终要求迁出户口的并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然而,陈先生却违反了合同。
在户籍搬迁方面,王女士并没有意识到,户籍变更必须经过户籍管理部门批准。户籍是否迁移的决定,是户籍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一般情况下,不能超越职权代表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王女士未能实现自己的诉讼目标。
1、购买学区房时,在办理房屋过户问题的同时,还必须办理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原户口迁出问题,二是入学问题资格。降低风险的具体方法有以下三种: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户籍延期转移的违约金条款,督促出卖人履行房屋原户籍迁出义务,保证户籍符合入学资格。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设定抗辩条款,预留部分未付房价款。出卖人履行完房屋原户籍搬出义务并确认户籍符合入住资格后付款。
设置重置价差补偿条款。具体来说,如果出卖人最终未能履行搬出户籍义务并保证房屋户籍具有就学资格的,买受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额外的差价。重新购买学区或类似学区的房子。
为了避免补差价产生争议,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补差价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例如,购买新房时可以约定用单价和面积的差额来补偿差额。鉴于上述条款设计专业性较强,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起草。
2、设定违约金条款时,应防止违约金设定过高,导致法院自行裁减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大小,避免对方在诉讼中提出减少违约金时无法完成举证。